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年3月19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5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該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稽,被告亦自陳該殘渣袋1個、吸管5支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5支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該殘渣袋1個、吸管5支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而滅失,有上開鑑驗書可憑,爰不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管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李承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20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5支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5支││││之事實。││││⑶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事實。│││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袋1個及吸管5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簡表│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管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0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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