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中
藍光甫王鏞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中與藍光甫、王鏞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溫智翔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3人乃上前攔下告訴人溫智翔,由被告周政中先出言向溫智翔佯稱:因偷竊欠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何拒不出面處理等語,進而與被告王鏞庭、藍光甫將告訴人圍住,藉由人數之眾,阻擋告訴人去路,並藉勢營造如告訴人不交出機車作為抵押,即無法離開且可能遭被告3人毆打之氛圍,以此喝令告訴人交出上開機車鑰匙,告訴人無法脫身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該機車鑰匙予被告王鏞庭,再由被告王鏞庭轉交予被告周政中。3人於取得機車鑰匙後,隨即由被告周政中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因認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溫智翔於警詢之指訴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巧遇告訴人溫智翔,且與告訴人商談,及將告訴人所有之170-KXD號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政中辯稱: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行竊伊租屋處的現金10萬元,伊發覺後,一直聯絡告訴人出面商談解決,但告訴人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才會在當天巧遇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先把機車寄押在伊那裡,伊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跟伊處理伊遭竊之10萬元,伊有跟告訴人要機車,要告訴人拿機車來暫時抵押,但伊並未以恐嚇或強迫方式,告訴人係自願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王鏞庭,伊再從被告王鏞庭處取得機車鑰匙,伊與藍光甫、王鏞庭3人,巧遇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將告訴人包圍住,伊跟告訴人是在那邊聊天商談10萬元的事情,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器也有拍到等語(被告周政中10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4-5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110頁反面);被告藍光甫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但有看過告訴人照片,那天是其先認出告訴人,當時其與被告周政中、王鏞庭原是路過該處,其恰巧看到告訴人在路邊,周政中就去找告訴人談錢的事情,周政中與告訴人坐在花圃那邊,兩人沒有爭吵,其坐在機車上,離告訴人約有6、7步之距離,其與王鏞庭只是在旁邊觀看,完全沒有跟告訴人對話,且見周政中與告訴人還有說有笑,周政中當時講話態度不會很兇,告訴人也沒有很害怕的神情,其有聽到告訴人同意先把機車放在周政中處,告訴人表示隔天再去找周政中商量解決,其等都沒有圍過去,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或恐嚇告訴人交出機車之意,前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最後告訴人的機車是周政中騎走的等語(被告藍光甫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8-9頁、第59-6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第109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被告王鏞庭則辯稱:伊跟藍光甫都不認識告訴人,只是幫周政中找,伊等是偶然間碰到告訴人,且自始至終伊等都沒有圍住告訴人的動作,伊等人之機車離告訴人很遠,周政中和告訴人在住家公寓的花圃那邊談,前面是馬路,告訴人果真要離開,可以往後跑開,機車鑰匙也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伊的,伊沒有搶告訴人的鑰匙,伊拿到鑰匙後就交給周政中,由周政中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偵查中伊說的「圍」,是站在旁邊的意思,彼此有一段距離,「圍著他怕他跑掉」是伊用詞錯誤,過程中伊跟藍光甫均未介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站在遠處觀看,也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等語(被告王鏞庭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1-12頁、第60-61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告周政中認告訴人溫智翔有於104年4月間某日,竊取其租屋處內之10萬元現金,被告周政中雖多次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適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恰見告訴人在該處騎樓前,乃隨即掉頭回轉停車與告訴人商談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綦詳;被告周政中供稱:伊發現告訴人行竊後,有去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報案,警方有調閱監視器,但監視器畫面中只有看到告訴人走路有異狀,沒有看到現金,所以警察對伊說無法證明是告訴人行竊的,警方也未繼續處理、調查,告訴人雖沒有承認錢是其行竊的,但有請其父親和姑丈出面處理,原有答應要還錢,但後來又沒有下文,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接等語(被告周政中10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4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109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藍光甫及王鏞庭所述:其等當時路過,恰見告訴人在路邊,周政中過去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情,其等原先是去找周政中喝酒,沒有特別要找告訴人,是恰巧在該處見到告訴人,其等聽說告訴人有欠周政中錢,因為告訴人去周政中家行竊,先前周政中有告訴其等稱告訴人偷了10萬元,周政中有去報警,監視器有看到告訴人進入周政中住處,但無法證明告訴人行竊,告訴人自己有承認行竊,否則告訴人不會請他父親出面商談等情相符(被告藍光甫、王鏞庭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9頁、第12頁、第59頁、第60-61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凌晨12點、1點多左右,伊人在碇內郵局旁邊,去對面的一家7-11買東西,買完東西出來後,遇到被告周政中等3人,因為周政中先前懷疑伊行竊其租屋處現金10萬元,伊跟周政中有在「LINE」上商談這10萬元的事情,周政中一直認為是伊行竊10萬元等語相合(溫智翔10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第107頁反面)。是被告周政中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10萬元之金錢糾紛,被告周政中亦不斷向告訴人催討,並要求告訴人出面商談解決,雙方於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係不期而遇,被告周政中趁此機會,就遭竊之10萬元與告訴人商討等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4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警詢指訴為主要論據(告訴人10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5頁),偵查中則未令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3人都站在伊旁邊,伊面對馬路,周政中跟伊在講話,周政中的兩位朋友就站在旁邊,他們沒有刻意把伊圍起來,因為周政中錢不見,所以當時周政中情緒確實有比較激動,但沒有說伊不承認或不把錢交出來的話,就不讓伊離開的話,周政中也沒有恐嚇伊,只叫伊想清楚,再跟周政中說,因周政中唯恐伊事後又不去找他,所以才跟伊說不然伊的機車先讓周政中騎走,伊係因怕周政中誤會偷走錢的人真的是伊,所以才去警局報案,當時沒有人動手搶伊的機車鑰匙,係因周政中問旁邊的人說伊鑰匙有沒有拔起,伊才會以為周政中要拿伊機車,伊警詢時說遭搶,係因伊事後跟周政中聯絡,周政中都沒接電話,伊才以為周政中是要把伊的機車騙走,周政中當場並沒有要揍伊、打伊的動作,伊也沒有因為怕被打而不敢跑開等語(見證人溫智翔於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證述—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7頁正面);此核與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前揭所述相符。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將鑰匙交付被告王鏞庭,再由被告周政中將機車騎走無疑。堪認被告3人並未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告訴人跑掉」、「搶告訴人鑰匙」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將機車交付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三)又本案發生地為基隆市○○區○○路○○○號前,該處為公寓住宅前之花圃,位於大馬路旁,案發時雖值深夜,但仍有人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藍光甫供稱:我們看到溫智翔坐在「路邊」、周政中與告訴人坐在花圃附近談話等語(被告藍光甫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59頁),及被告王鏞庭供稱:我們看到溫智翔坐在「路邊」,我們就把摩托車停下來、周政中與告訴人是坐在花圃附近談的,花圃是住家公寓的花圃,前面就是馬路,告訴人要跑的話可以往後跑等語(被告王鏞庭10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明確,核與告訴人證述:伊是面對馬路、源遠路351號對面是7-11,就過馬路就是7-11,7-11對面是一個社區,當天1、2點時還是有人在走路,馬路上還是有車、如果伊真的想跑,伊跑得掉、如果呼救,也有人可以聽到等情(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第107頁正反面),核與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畫面拍攝現場為道路旁人行磚道之公共場所」,及「畫面中可見左側大樓有人進出」等情相符,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7-96頁)可佐。從而,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既未將告訴人團團圍住,業如前述,且案發地點亦非密閉空間,或為無人車往來、人煙罕至,屬告訴人無從逃跑或求助無門之處,而係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旁邊,該大樓以及路邊停靠車輛,亦有人不定時進出或上下車,對面復有24小時營業之7-11便利商店等情,依常情,實難認被告三人在此等情形下,可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交付機車此無義務之事,益徵被告三人前揭所辯並沒有圍住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應係真實,而非虛妄,洵堪採信。
(四)告訴人當日(104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係因當日凌晨被告3人離開後,告訴人致電被告周政中,周政中斯時均無回應,始誤會周政中將其機車騙走,其才會去報警,此亦據告訴人溫智翔證述明確(【問:在1、2點車被周政中拿走後,他叫你去找他,中間你有先打電話給他、LINE給他,他電話都沒有接,你說LINE給他,他說你一定要給他10萬元才能把機車還你?】那時候我已經打給他沒有接,後來他回了,我那時候很急就說我的車呢,他就說那他的錢呢,我就覺得他沒要還我車,所以我就去報警,報完案後警局有聯絡他,他就有來講,但警局說已經報案了,叫我們等開庭再講,詳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並與被告藍光甫供稱:「溫智翔打電話來我們沒有接,是因為我們在喝酒或是騎車,我們騎車過去朋友家喝酒,原本我們是騎兩台車,後來我們是一人騎一台,因為有騎溫智翔的機車,然後我們就直接去喝酒,當下沒想這麼多,以為他們都講好了,隔天會再講,我們就趕著去喝酒,因為跟朋友約好」等語相符合(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頁正面)。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去警局報案,係因被告周政中將機車騎走後,遲遲不接電話,而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周政中不打算將機車歸還,始循法律途徑解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係屬誤認,無法盡信。
(五)又被告周政中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業如前述,而被告周政中之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騎走,係因被告周政中認告訴人在104年4月間竊走其租屋處之現金10萬元,又因多次聯繫告訴人出面,告訴人均刻意迴避,被告周政中遍尋告訴人無著,而於10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3人原欲一同飲酒時,恰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看見告訴人行蹤,周政中乃要求告訴人先將機車留下,待告訴人翌日前往與周政中商談該遭竊之10萬元如何處理時,再將機車歸還,被告周政中係藉此方式避免告訴人又發生拒不見面之情形,被告周政中跟告訴人索取機車之主要意圖,乃係為使告訴人出面商談等情,亦據被告周政中證述明確(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問:周政中當時怎麼跟你講的,講到後來你為何願意把機車鑰匙給他,讓他騎走你的機車?】周政中當時情緒比較激動,但沒有恐嚇我,他說叫我想清楚然後再去跟他講,他怕我沒去找他,他說不然你機車先讓我騎,到時你來暖暖找我牽;【問:周政中騎走你的機車,只是要讓你去跟他談,怕你又避不見面?】對;詳證人溫智翔於105年5月17日證述─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是以被告周政中始終均未有何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告訴人溫智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享有類似所有人(告訴人溫智翔)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被告周政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洵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大相逕庭,然告訴人警詢之指訴,並未經具結,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復無其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以告訴人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述為準,實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3人不利之陳述,遽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何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被告等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均核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3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政中、藍光甫、王鏞庭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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