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森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禮森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32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陳李明鳳 欲自該處自南下車道側由西往東穿越興安路,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逕行穿越道路進入南下行向內側車道而遭林禮森駕駛上揭小客車撞擊,陳李明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肋骨骨折、腰部挫傷合併腰肌出血及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傷勢永久無法復原及頭部外傷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林禮森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李明鳳、告訴人即陳李明鳳之子 陳坤全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