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漢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經員警本次採尿前的一個月前云云。惟查:
(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上開內容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可參照該局編印之「濫用藥物相關解釋彙編」)。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4時51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5220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稱係於員警採尿一個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