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方晨讚 相對人 邱張紫菊
張秀屏 張美玲 張美玉 張道周 張道東 賴釵 張喬智 張喬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抗告人僅買受該擔保債權之土地355分之108,自不應以整筆抵押權總金額22,600,000元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應以其所應負擔之擔保債權總額「108∕355」計算,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計五順序抵押權合計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2,600,000元(9,600,000+3,000,000+3,000,000+3,500,000+3,500,000=22,600,000),惟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29,000,土地面積合計1545平方公尺(1474.80+
36.54+33.66=1545),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二)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係逕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總額22,6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就抗告人所稱其應負擔之擔保債權總額僅土地應有部分「108∕355」之比例是否有據,詳為論述,似猶嫌速斷,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並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