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權人 陳建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妤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原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債務人以宴客、聘金、準備結婚及蜜月等花用為由,要求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購買200,000元鑽戒一枚交債務人作為日後宴客之婚戒使用。詎料債務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及鑽戒後性情大變,藉故無端生事、與伊爭吵,同年4月22日又曾向伊表示「確定,不結了」,事後亦避不見面,更未於約定日期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認債務人係故意違背雙方結婚之約定。伊已用通訊軟體向債務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上開支出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提款及匯款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五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未見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釋明,債權人固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稱略以:㈠聲證5對話之名稱即為債務人本人,其餘訊息或對話軟體雖非債務人本名,然從對話脈絡中不難釐清皆是兩造之對話,話題不外乎是解除婚約、返還欠款等語;㈡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婚約,故贈與鑽戒一枚,有鑽戒GIA證書、鑽戒特寫照片及債務人佩戴照片,另再補陳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婚後之合照三張;㈢債權人另已對債務人提出詐欺告訴,有前開照片內之友人作證,亦有調查證據狀可佐云云,惟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釋明文件,而細繹債權人所指之照片內容,亦難以即遽認該女性即為本案債務人,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