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陸拾肆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魏家祥 變更為梁正德,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8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2.5%計
算利息,另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逾期未
繳款,陽信銀行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
損失271,537元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