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沛恩
被 告 陳壽任 (原名: 陳寿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最高年息19.71%範
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11月23日止,尚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868元、利息178,146元及違約金
9,116元,總計260,1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