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媛婷
被   告  黃慧熒
       黃慧觀
       黃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慧熒、黃慧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振輝 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訴外人黃振輝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10月28日
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3,045元未清償
,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訴外人黃振輝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惟訴外人
黃振輝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
未曾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就上開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
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速來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045元,及其中58,358元自93年10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黃振輝之繼承人若係其父母親,被告即屬於再轉繼承,被
告並未對於父母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再轉承受黃振輝之
債務。
2、就本件請求權15年時效是否已完成部分,本件債務發生時
間為93年10月29日,至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即108年9月25
日止,尚未逾越15年。至於利息部分,超過五年部分而已
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係受讓大眾銀行之債
權,受讓時間為93年10月28日,故原告計算債務之利息起
算日係自93年10月29日起。況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寄送
債權讓與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有收到通知函件,但未提出
異議,代表默認此一債務存在,時效因而中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黃富美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以Much現金卡向
大眾商業銀行所借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勢必早於上開期
日,是原告公司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向 鈞院 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訴請本件被告黃富美等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公司稱被告黃富美等人為訴外人黃振輝繼承
人乙節,已有誤會),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黃富
美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因本金債權(主權利)已
罹於時效,則原告公司之利息債權(從權利)請求,依法
亦失所附麗。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
告公司主張應由本件被告黃富美等人就系爭債務暨其利息
請求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猶屬無據,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貴,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
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
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
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自繼未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訴外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死亡,生前並未與父
母即訴外人 黃金山黃洪秀 盆同居共財,且訴外人黃振輝
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屬個人消費、理財行為,
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根本無從知悉,至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原告公司未證
明訴外人黃金山、 黃洪秀盆 以繼承訴外人黃振輝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
訴外人黃金山、黃洪秀盆縱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概
括繼承訴外人黃振輝之遺產,仍僅須在繼承訴外人黃振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先予敘明(按:因訴外人黃振
輝之合法繼承人僅訴外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黃金山、黃洪
秀盆二人,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0
號裁定記載:「…繼承順位在前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黃金山
、黃洪秀盆既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被
繼承人黃振輝之合法繼承人…」等語即明,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黃富美等欠為訴外人黃振輝之繼承人乙節,確屬誤會
)。
⑶次查,訴外人黃金山、黃洪秀盆自訴外人黃振輝繼承系爭
債務後,訴外人黃金山於9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計
有訴外人黃洪秀盆、本件被告黃富美、黃慧熒、黃慧觀、
黃振義及訴外人 黃意瑄黃鼎舜黃意涵 (訴外人黃振輝
之代位繼承人)等人,嗣訴外人黃洪秀盆於99年5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本件被告、黃慧熒、黃慧觀、黃振義
及訴外人黃意瑄、黃鼎舜、黃意涵(訴外人黃振輝之代位
繼承人)等人,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院之
判,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之規定,系爭債務當輾轉由本件被告黃富美、黃慧熒、黃
慧觀、黃振義及訴外人黃意瑄、黃鼎舜、黃意涵等人共同
繼承,準此,原告公司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
顯不 適格 !對此,縱原告公司事後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告黃富美所輾轉繼承之系爭債務,仍均僅在繼承
訴外人黃金山、黃洪秀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蓋按
:被告黃富美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所概括繼系訴外人
黃金山之遺產固包含系爭債務在內,然誠如前述,訴外人
黃金山就系爭債務既僅負有限清償責任,同理,被告黃富
美亦應僅在繼承訴外人黃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黃富美繼承訴外人黃洪秀盆之遺產時,民法繼承
編既已修正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則僅在繼承訴外人黃
洪秀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當然!
⑷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
係於108年9月1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請本件被
告黃富美等人清償系爭債務,是自應以該日往前回溯5年
之利息請求權方未罹於時效,就原告公司訴請給付已逾5
年時效之利息部分,被告黃富美仍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3、被告之父母親有住在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
段○○○號,亦有住上開臺中沙鹿鎮之房子,兩邊都有住,
但被告黃富美及其兄弟姊妹當時都未與父母親住在一起,
至於父母親有沒有接到前依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
被告黃富美並不知道,不過被告父母親從未提過曾收到拋
棄繼承通知之事情。
4、債務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即已經過世,至108年9月
25日為止,已經超過15年。債務起算時點不應該以原告受
讓大眾銀行之債權起算。被告黃富美的確有收到原告之債
權讓與之催告信函,但於107年6月15日知悉後即去辦理
拋棄繼承,並以信函陳報法院。
(二)被告黃慧熒、黃慧觀部分:
1、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歿,其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及配偶均拋棄繼承,當時第二順位繼承人黃金
山〈父〉、黃洪秀盆〈母〉尚未死亡,並未放棄繼承理應
取得繼承權。被告黃慧熒、黃慧觀及其他姐弟本無繼承權
利,亦當無償還黃振輝概括債務之義務,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亦已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
42號裁定被告黃慧熒、黃慧觀非債務人黃振輝合法之法定
繼承人。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慧熒、黃慧觀及姊弟為被繼承人黃振
輝之繼承人,實與民法規定之繼承順位不符。再則被繼承
人黃振輝死亡時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理應由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繼承〈當時父母未死亡〉,被
繼承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歿至今已逾17年,其間原告
並未對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行使其求償權,實為不當並使其
權利睡著。
3、第二順位繼承人黃金山〈父〉、黃洪秀盆〈母〉死亡時,
被告黃慧熒、黃慧觀並不知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放棄繼
承,及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務關係。
4、黃金山〈父〉、黃洪秀盆〈母〉之繼承人應為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
亡或放棄繼承,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原告
對於代位繼承人並未求償於法不符。
(三)被告黃振義部分:
1、被告之父母親有住在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
段○○○號,亦有住上開臺中沙鹿鎮之房子,兩邊都有住,
但被告黃振義及其兄弟姊妹當時都未與父母親同住,至於
父母親是否有接到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被告
黃振義並不知情,不過被告父母親從未提過曾收到拋棄繼
承通知之事情。
2、債務人黃振輝於92年7月21日即已過世,至108年9月25
日為止,已經超過15年。本件債務時效起算時點不應該以
原告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時起算。被告黃振義的確有收到
原告之債權讓與之催告信函,但於107年6月15日知悉後
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以信函陳報法院。被告
黃振義並未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仍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訴外人黃振輝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而未依約繳款,且大眾商業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
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輝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訴
外人黃振輝自9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73,04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約定,訴外人黃振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公司,再經
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
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
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
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經
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義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為給付,而黃振義於92年7月21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無辦理拋棄繼承,又大眾商業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黃振輝之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黃振義於92年7月21日死亡,故其於92年
7月21日前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自92年7月21日起算15
年,至107年7月21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8年9月25日
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據此,原告之本金請求權顯
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
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已
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消費款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
2、原告固主張應以原告債權受讓日93年10月28日為時效起算
點云云,然查: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行為,無須得到債務
人之同意,故債權讓與前債務人原有之抗辯權,亦不應受
影響。申言之,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得主張之抗辯權(包含
時效抗辯權),仍得對債權人之受讓人主張,此觀民法第
299條規定自明。准此,基於債務人時效利益之保護,時
效起算點應自原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算,否則不啻債權人於
時效將屆滿時可藉由移轉債權無限延長時效,如此殊非事
理之平。故本件本金時效起算點應自最初債權人得請求時
(即92年7月21日)起算,特此敘明。
3、至原告雖提出107年6月6日曾寄送催告函予被告之事實
,並提出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此固非無據,惟原告並未於催告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上開函
件催請被告清償欠款之行為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難
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
起算,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045元,及其中58,358
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其餘主張、
答辯、舉證,縱經調查或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