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林輝燿
被 告 勝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
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