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賴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4月
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6,307元及利息,共
計142,989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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