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吳金城
被   告  林睿蓁 (原名 林庭安 ,即 楊彩燕 之繼承人)
       林美秀 (原名 林靜慧 ,即楊彩燕之繼承人)
       林玉婷 (即楊彩燕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和 (原名 林芳儀 ,即楊彩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燕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燕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彩燕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
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3個月為限。詎其自93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
款本金37,6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嗣楊彩燕於95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楊彩燕之
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彩燕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7,668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鈞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於96
年2月1日以96年度繼字第147號裁定准許,並有登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
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
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及第1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
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
第116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彩燕死亡後,已聲請限定
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
14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
已將裁定登報,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等
情,有本院96年2月1日96年度繼字第147號裁定及登報
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原告未於
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楊彩燕之賸餘遺產範
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彩燕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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