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32號
原 告 童貴鳳
被 告 林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訴外人 桑子珍 為代理人與原告於
民國108年5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新北市○○區○○街○○○巷○○號C房(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押金10,000元。詎被
告於108年8月6日突要求原告遷出,經溝通後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原告於108年8月8日搬離,被告應將押金退還原告,
惟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未至租屋處點交房屋,原告搬離後無
法將房屋鑰匙返還被告,且被告至今仍未退還押金,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桑子珍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未收到第1個月
租金與押金。原告於108年8月6日協調時未將鑰匙交給被告
,一直到之後調解時才將系爭房屋出租,故押金應扣除108
年8月8日至108年9月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話簡訊截圖
、給付租金之無摺存款單、兩造對話之錄音隨身碟為證。被
告雖抗辯其女桑子珍未得其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其
未收受該押金,然桑子珍係以被告名義出租,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後即入住,並將108年6月、7月租金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收受,堪認被告明知桑子珍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
任。且被告於同年8月6日在其女 桑子瑜 陪同下與原告商談終
止租約一事,兩造同意由原告於同年8月8日搬離,被告將押
金1萬元返還原告,不受租賃契約第21條之限制,並約定當
日下午約5、6時許點交系爭房屋,亦有錄音隨身碟、電話簡
訊紀錄可證,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應於當日原告
搬離後將1萬元押金返還原告,而原告於8月8日已遷離,被
告於當日卻未依約前往點交房屋,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依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約定返還押金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