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連惟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
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94年5月
22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7,695元
(含本金10萬8,57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原告借
用現金,但應依約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每月應還金額,併計付利息,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
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
利率15%)。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
息,尚有本金4萬9,948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