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甲○○」,應補充為「甲○○(原名陳澔,於民國97年9月30日更名為甲○○)」;第10行所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被告之酒精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行所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第4至5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1.1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 傅祖盛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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