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平扁 鐵製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志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許志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2案與第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汽車之電門」更正為「以上開鐵製開匙工具開啟汽車之電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志興犯案用之平扁鐵製工具2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汽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5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平扁鐵製工具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