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
2字「測試」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94號被告王義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4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街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近19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否認喝酒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然觀之被告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邵韋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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