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抗告人 張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2、583、584、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高雄市○○路、桂林街口違規次數即有8次,且因其近期失業,勞保保險金亦遭友人花用,已山窮水盡,裁決所人員仍要其分期繳納罰緩,無法令人心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將第一審之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此項發回之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不利,竟乃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未收到罰單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理後,以送達存有明顯而重大的瑕疵,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有裁定書在卷可查。是本院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情形,依前開之說明,即無抗告之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內容,非抗告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