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政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8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憲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憲政於民國99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於:㈠100年5月13日下午某時;㈡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㈢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㈣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㈤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臥室,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由陳憲政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共5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等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雖就上開緩刑之合意,漏未合意付保護管束,然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