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中興路由東向西往知本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段221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已見到乙○○因酒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達300MG/DL)未依規定,自其車行同向外側車道橫越,正欲自其車前橫越快車道時,仍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先行鳴按喇叭,並等待前方人車適當之回應再通行),繼續前進因煞車不及,致其車前方撞擊乙○○,使乙○○受有第3至第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肌肉病症及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臉、頭皮撕裂傷及挫擦傷,因而導致四肢遠端肌肉活動力為零,無法正常坐姿及站立姿勢之活動及姿勢之維持,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本身有脊椎病變現象,應不至於重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病歷1份、醫學影相片11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1份、身心障礙手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9日花東鑑字第094610080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0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639號函及所附94醫鑑字第10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肇事經過摘要記載,並對照卷附照片,本件被害人係在快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現場並留有右煞車痕長11.7公尺,左煞車痕14.3公尺,足見被告煞車當時尚有相當車速,又上開自小客車車前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凹損,亦可見撞擊當時力道非輕。
(三)又肇事現場為雙向四車道道路,設有分向線,瀝青混凝土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明顯,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以,以被告已看到被害人準備過馬路,且以被害人當時服用酒類後未依規定橫越馬路,其行走速度不可能太快,但被告卻仍煞車不及,致車輛由前方撞及被害人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前方,足見被害人已接近道路中心始遭被告撞及,茍被告駕車之際,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於目視及被害人之情形後,有足以反應之距離可供其暫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目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五)又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第3至第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肌肉病症及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臉、頭皮撕裂傷及挫擦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乙○○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其傷勢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法醫所(94)醫鑑字第10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飲酒後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為此部分乃民事上有無與有過失,而涉及被告賠償數額認定,但被告仍無法解免刑事過失之責。
(六)證人甲○○雖證稱:在場醫師陳述,被害人頸椎有些骨刺,可能導致四肢無力,醫師說四肢無力也只是猜測,當初照X光,也是看不出有問題,所以我請家屬繼續觀察等語;然證人甲○○並非從事醫療專業人員,應無能力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與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其亦證稱被害人之病況係於急診室中聽聞醫師所轉述,且為初步診視猜測之詞,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證人甲○○所能證明,被告據此辯稱被害人傷勢未至重傷程度,自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害人乙○○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到庭並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快車道上,此為被告所一再供述,且核與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上煞車痕、被害人所穿拖鞋散落位置、血跡分佈情形相符,顯見被害人已行至快車道上,已堪認定。而雖告訴人代理人質疑以被告車損情況觀之,質疑當時被告應係以高速行駛,然被告自警訊迄於偵查,均一再陳稱當時時速約為70公里,並未違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4年4月1日信警刑字第0940034341號函附速限限制,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超速事實,究不能以推論之方法率認被告當時確有超速駕駛或其他違規情形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當時係在依規定駕駛之情況,而本件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目前為在學之學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並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和解不成,非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記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