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14、1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丙○○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包(驗後毛重總計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DBTE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丙○○前於民國94年5月28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欲將持有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牟利,並多次洽請甲○○介紹買主,甲○○基於朋友情誼,遂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0日凌晨某時,上網以帳號「tony7825」登入YAHOO奇摩即時通訊系統,並於登入此系統之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狀態欄登載:「有需要堂堂滴專線0000000000昨天這批貨剛進來東西很讚絕對不會打槍~~一兩2萬8需要滴打給我價錢可在談@@掛網中有事在密我想這ㄍ價錢現在外面恨難拿到ㄅ東...」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陳永士 以「你在靠杯殺小」之代號登入上開即時通訊系統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自94年5月30日10時1分26秒起,陸續於該通訊系統中留言,偽與甲○○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永士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聯絡交貨時間及地點。待雙方議定後,甲○○即以其所有DBTEL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上情告知丙○○,嗣即又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喬裝買家之 鄒耀武 聯絡交易毒品之地點,雙方原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上「美嘉(MEGA)」遊藝場前交易,嗣於鄒耀武依約定到達「美嘉」遊藝場等候時,雙方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更改交易地點,最後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號湯姆熊遊藝場(即寶貝熊遊藝場)交錢取貨,待鄒耀武依約定至寶貝熊遊藝場時,甲○○同時出面確認鄒耀武為購買毒品之人後,旋即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到場。嗣於丙○○到場後,依鄒耀武要求,取出並掀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後,鄒耀武即戴上預先準備之帽子,在旁埋伏之員警陳永士、 施隆輝 見狀,旋即於94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趨前合力將丙○○、甲○○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合計5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DBTE
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之前曾請被告甲○○介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案發當天甲○○打電話叫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前揭遊藝場,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網路上刊登前揭販賣毒品之訊息,伊並不知情;扣案之毒品是伊以5,500元買入,本意要供自己施用,後來不想吃,才問甲○○有無朋友要施用安非他命,伊願意以原價賣出,案發當天甲○○僅是打電話叫伊拿毒品到現場,本不知其用意,伊是到現場後,對方拿出現金5,500元,伊才知道對方是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士、施隆輝及鄒耀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就上網偽與被告甲○○洽購毒品之數量、價額,雙方以電話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因而查獲被告2人等情證述明確,經核其等供述情節相符,稽諸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我接到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安非他命到寶貝熊遊藝場前面,他說他已經約好買家要交易毒品...」、「他跟我說有人在網路上要跟他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叫我把安非他命送到寶貝熊遊藝場前面」、「我是跟他說若有朋友要安非他命,可以打電話給我」、「(1錢重安非他命賣5,500元)是我決定的」等語(警卷3第4至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前曾請被告甲○○介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案發當天甲○○打電話叫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前揭遊藝場,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經核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說有人在網路上要跟我買1錢重安非他命...」、「(1錢重安非他命賣5,500元)是丙○○決定的」、「...他有叫我幫他介紹朋友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3第12至14頁)相一致,並有為警於被告丙○○身上查扣之3包晶體、鐵盒1個、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甲○○所有之DBTE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扣案可證,復有前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紙(94年偵字第11815號卷第30~39頁)、奇摩雅虎會員資料2紙(警卷3第45頁及第50頁)、雅虎即時通聊天室擷取畫面5紙(見警卷3第46~49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3第51~5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合計5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4年偵字第11814號卷第48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丙○○與甲○○2人,就被告丙○○起意將先前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牟利之情已有合意在先,被告甲○○基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繼而為警喬裝購買毒品之人,將被告2人誘出逮捕等情,已然明確。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承:「我接到甲○○打電話給我
,要我帶安非他命到寶貝熊遊藝場前面,他說他已經約好買家要交易毒品...」、「他跟我說有人在網路上要跟他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叫我把安非他命送到寶貝熊遊藝場前面」、「我是跟他說若有朋友要安非他命,可以打電話給我」、「(1錢重安非他命賣5,500元)是我決定的」等語(警卷3第4至6頁),證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說有人在網路上要跟我買1錢重安非他命...」、「(1錢重安非他命賣5,500元)是丙○○決定的」、「...他有叫我幫他介紹朋友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3第12至14頁),經核相符,是依被告2人所為供述內容,已可證明被告丙○○、甲○○2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已有合意,事後被告甲○○於電話中,已告知丙○○有網友要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丙○○於電話中亦告知1錢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甚明。足徵被告丙○○應已確然知悉被告甲○○要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寶貝熊遊藝場前,是要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疑。被告丙○○辯稱甲○○電話通知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址之時,並不知情是要交易毒品云云,顯非事實。⒉依前項論述說明,被告丙○○既已事先向被告甲○○表示
若有朋友要安非他命,可以打電話給他之情,被告甲○○因而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販毒之訊息,繼之有人透過網路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隨即通知被告丙○○,丙○○於電話中決定毒品之售價,嗣後買賣雙方議定後,甲○○又即通知丙○○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易,堪認被告2人就前揭毒品交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明。故縱然被告丙○○事先不知情被告甲○○會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亦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按毒品非法買賣交易之行為,係屬重罪,危害性高,在員
警積極查緝下,不法交易風險頗高,取得來源管道極為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特別考量(如品質或純度較差),斷無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本件被告丙○○於偵訊時已坦承:「(向人拿毒品?)網路上叫小強」、「他全部裝成1包,問我3,000元要不要,我再轉賣賣5,500元」、「扣案3包安非他命是我3,000元買來」等語(94偵11814卷第10、29頁),足認被告丙○○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丙○○事後改以:扣案之毒品是伊以5,500元買入,本意要供自己施用,後來不想吃,才問甲○○有無朋友要施用安非他命,伊願意以原價賣出云云,經核與前揭陳述之情不符,殊不足採。
㈢被告甲○○對於此次毒品之交易,既與被告丙○○有犯意之
聯絡,繼而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販毒之訊息,並於網路上與喬裝購買毒品之人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額,且又實際前往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與被告丙○○會合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上述行為,均係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雖辯稱伊意在幫助丙○○,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亦無從減免其應負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先,繼由被告甲○○於網路上刊登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其約定以5,500元之價格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即通知被告丙○○將上開毒品持往約定交易地點,以供其依約與喬裝買主之員警交易,難謂被告2人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因喬裝買主之員警並無毒品買入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且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亦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價金接洽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實施,惟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於事實、理由中就被告2人有何營利之意圖,均未予以認定及論述,容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甲○○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僅為自己牟取私利,利用年輕人廣為使用之即時通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破壞社會法治秩序,使民眾喪失對政府維護治安之信心,惡性非輕,被告丙○○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販賣毒品數量僅有1次,且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程度非鉅;被告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5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分別秤重,應一體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1個,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丙○○所有;另扣案之DBTEL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甲○○所有,均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丙○○分裝毒品進吸食器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丙○○於原審陳明,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案外人 陳靜宜 向和信電信所申辦,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而未取得販毒之價金,自無就該價金宣告沒收或追繳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自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3、4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及高雄縣鳳山市寶貝熊遊藝場,各以新台幣500元之價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又被告甲○○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網友「 小娟 是膩」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網友「小娟是膩」乃於94年3、4月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以500元向丙○○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亦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供稱係購入供自己施用後不再施用才販賣等語,
且被告丙○○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5月29日3時止,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為丙○○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卷第8頁),核與丙○○於94年5月30日於警詢時所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驗檢驗報告在卷足核(見94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頁),且本件僅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合計僅5公克,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可為憑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初時,即有營利之意圖。
㈢前揭關於被告丙○○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除有被告丙○○於警詢但事後翻異之自白及證人即具有對同關係之毒品交易買方甲○○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為據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另關於被告甲○○幫助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網友「小娟是膩」部分,除被告丙○○、甲○○於警詢之自白及陳述、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外,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關於「小娟是膩」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係何處網站、聊天室之暱稱等足以令人信其確實存在之證據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及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自難憑上揭被告丙○○及甲○○之自白及陳述遽認被告丙○○、甲○○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為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被告丙○○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以:
㈠被告丙○○於94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號「寶貝熊遊藝場」前逮捕,於94年5月30日16時45分起至17時58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94年5月30日22時54分許經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後聲請本院羈押,於94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由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至94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由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均無抗辯警詢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所致,係至94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由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為何在警詢說每次約賣1,000元」時,始稱「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有威脅我,也有在車上毆打我,警察局的攝影機也有照到,因為我害怕才這樣說,當時臉上有傷,還有攝影機有警察毆打我的舉動」等詞(見94偵11814號卷第40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自白稱:購買毒品之初係自己要吃,後來不想吃,才想要賣,如果有人就賣給他等語,且坦承「我只承認警察抓到這一次」等語(見94偵11814號卷第41、42頁),是被告於第三次偵訊所為之刑求抗辯,僅就警訊部分內容為抗辯,且已經警詢1個月,顯然超過一般錄影設備儲存影像時間,其間又歷經2次檢察官偵訊,1次法院訊問均未作此抗辯,則被告所為刑求抗辯是否符合事實,並非無疑。
㈡又被告丙○○於94年5月30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時
之身體狀況均屬正常,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10月7日高所衛字第0949001975號函附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此亦與被告丙○○辯稱遭刑求致胸部淤青之情不符。
㈢據證人即進行逮捕之員警陳永士具結證述:在逮捕之際丙○
○強烈拒捕,並企圖將毒品塞到人孔蓋內,經員警陳永士、員警施隆輝及志工鄒耀武三人合力徒手始制伏等語(見原審
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即進行逮捕之員警施隆輝到庭結證:丙○○當時要逃跑,有制伏丙○○等語(見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鄒耀武到庭結證:(問當時你們如何制伏被告二人?)由陳永士及施隆輝將被告壓在地上,我也在幫忙壓等語(見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足見被告丙○○所稱左臉頰之傷痕可能係企圖逃跑、湮滅證物時遭員警制伏所致。
㈣另被告甲○○於94年5月30日被逮捕後,在舊城派出所製作
筆錄完後被銬在舊城派出所平面位置圖A點位置,丙○○作筆錄的位置則在B點,由A點是無法看到B點,此有舊城派出所平面位置圖(見原審卷第90頁)及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證,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看到丙○○被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丙○○係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於
身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3包、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證物,且甲○○查獲當天於15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在員警製作丙○○筆錄之前,甲○○業已對於如何與丙○○共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細節均交代清楚,是以證據齊全,員警亦無刑求取供之動機。
㈥至於被告丙○○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錄影紀錄僅保留1個月而
無法調得,然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製作業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帶附卷可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
0條之2之規定相符,是縱使錄影紀錄業已滅失,對於該筆錄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㈦綜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刑求或其他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因認被告丙○○警詢時之自白,依法得採為證據。嗣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證據資料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僅將原判決前揭論述理由援引如上,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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