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方時,見停放在路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車中、車中無人,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車門坐上駕駛座,扭動鑰匙欲行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詎該車於車主下車之初,早已按下暗鎖,將油路切斷,致丙○○多次啟動電門均無法發動,仍在行竊之中,即為車主之妻發覺出面制止,甲○○聞聲緊隨在後出面查看,並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進入被害人甲○○前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日天氣炎熱,伊有點中暑神志不清,進入車內要轉動鑰匙,係為吹冷氣,如要偷車早已啟動開走,況伊並無駕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甚詳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仍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進入車內係為發動車子倒車入庫云云,經警質以案發現場路段並無車庫,被告始於偵查中再翻稱因看見車號好奇才上車,且可能因中暑才向警方供稱係為倒車入庫云云,嗣於本院審理再稱:因天氣炎熱中暑而神志不清,為吹冷氣始進入車上云云,辯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不合情理。況苟如被告所言,僅因天氣炎熱而欲吹冷氣,則以案發現場為臺東市熱鬧市區,要找有冷氣之店家,並非難事,乃竟甘冒為他人誤會之風險,任意進入他人轎車內,所辯云云衡情度理均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