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一人 張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董事會職權,業經財政部依銀行法命令停止,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茲據接管小組召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企銀變更登記表,財政部0000000000號函(本卷一211至212、21
5頁)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茲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財政部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行政院金融會重建基金管理會授權書為證(本卷一215至246頁),並聲請就賠付差額部分承當訴訟(高雄企銀,除前述賠付差額外,業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且為高雄企銀及被上訴人同意(本卷二3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劉孟昌蔡慶源 於民國85年間,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董事長,二人為套取高雄企銀資金,明知高雄企銀 建國 分行(下稱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並無購買行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高雄企銀自有資金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低於8%,業經財政部於85年4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85516480號函指示,應限制購買自用不動產等情,竟由劉孟昌與一名游姓人士,於85年6月間前往建國分行,向該行經理即被上訴人遊說購買孟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409號1、
2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建國分行行舍,而被上訴人明知建國分行依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高雄市○○○路256之1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房地,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但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高雄企銀資金,竟與劉孟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 郭義雄 擬簽欲購行舍之公文,並配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即高雄企銀副總經理之 陳秋文 ,所提供內含系爭房地之購買建國分行之參考資料(下稱A、B、C案;A案:高市○○○路○○○號1、2樓。B案:系爭房地。C案:高市○○○路
72、74號透天房屋),送請高雄企銀總行,而陳秋文明知系爭房地係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劉孟昌,竟罔顧財政部上開函示,仍於85年8月21日簽核中載明:「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劉孟昌於85年8月28日在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議中(該會議僅劉孟昌、 曾茂松 、蔡慶源出席),即貿然決議擇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建國分行行舍,且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出售系爭房地,竟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 陳忠發 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價,經宏大公司以1億0478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劉孟昌仍不滿意,授權陳忠發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價為1億3000萬元以上作為向高雄企銀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陳忠發之意,將系爭房地提高鑑價為1億3005萬6300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陳忠發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85年8月31日與孟駿公司以1億2380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蔡慶源旋於85年9月12日之第11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系爭房地。嗣高雄企銀於85年年10月3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僅值6233萬2260元,又因系爭房地現狀之違章致使申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至今仍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劉孟昌、陳秋文亦因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2年8月。被上訴人與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等人之行為致高雄企銀受有相當於市價6146萬7740元之損害,屬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既為建國分行經理,且有償受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執行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委任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因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資產、負債、營業(賠付差額部分除外),上訴人已依行政院金融管理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受財政部委託接管高雄企銀,並於賠付資產負債差額後,系爭賠付債權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概括承受,並得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損害賠償人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4條委任契約、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判令被上訴人給付6146萬7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高雄企銀敗訴判決,高雄企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承擔訴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高雄企銀85年6月10日建字第70號函文,主旨係陳報行舍租期於88年9月30日屆滿之事實,並無任何欲購買行舍之字眼(下稱陳報購屋函),至該函文說明二:「近況有人告知數處行舍,購買適當地點,函報鑑核」,其中「購買」二字,依該函原稿顯示高於說明二之「二」字,與一般擬稿方式不同,顯然係擬稿人事後自行填載所致,故其並未授意副理郭義雄擬簽陳報購屋函。又其曾於85年8月14日、同年12月17日、86年1月4日數度行文總行表示承租建國三路256之
1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意,甚至於上開函文中尚就與南和興產公司洽談之租金、押金、租期等事宜於說明欄內詳予論及,足認被上訴人對嗣後高雄企銀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房地,及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並於85年9月10日授權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約等事實,均不知情,高雄企銀認定被上訴人與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等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套取資金等情,即無理由。
(二)再依高雄企銀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作業規定及辦事細則規定,各營業單位購買新行舍,必須簽辦公文敘明理由,並檢附該營業單位事先選定之數處地點相關位置及價格鑑價呈報總行,總行秘書室收文後,總行採購小組即由該室營繕科先行前往勘估各地點之優劣情形作綜合評估,再會簽審查部及營業部,此二部門也會前往各地點勘估,經各單位會辦後再交董事會決議,是建國分行若有購買新行舍之計畫,亦應循該作業規定先交經辦簽擬購買行舍公文,並將建議購買地點之相關位置及價格,先予以估價逐級審核後一併呈報總行始符程序,然陳報購屋函,主旨既未有擬購買行舍之意思表示,函內亦未檢附購買行舍必備之任何附件或註明附件後補之記載,顯該函文,與上述銀行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作業規定及公司辦事細則規定不符,自不能視為購買行舍之公文。
(三)系爭購買行舍之A、B、C三案資料,係陳秋文所交付,被上訴人因認該三案之房地位置、價格均不明,亦不知房地所有權人,乃將該三份資料原封不動退回總行陳秋文,此從總行之收文簿中85年8月間皆無被上訴人補送資料之任何登載即明,果該系爭三案資料係被上訴人上陳購買行舍之補充資料,理應以公文詳予敘明內容,不可能未具任何公文而僅退回資料,顯見該資料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而係陳秋文藉被上訴人將該三案退回總行之機會,自行以之為購買行舍之函文及補充資料,並於85年8月10日以陳報購屋函文為基礎,進行購買B案房地之目的。
(四)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且與上開購買行舍之職權及流程有違,不足採信,本件自不應受其拘束。又高雄企銀所指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30日,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此距高雄企銀92年
1月間起訴時,已逾5年之久,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44第1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於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時任建國分行經理,惟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營業單位(即分行)承辦之業務,並無購買行舍,亦即購買行舍,並非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故上訴人依處理委任事務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高雄企銀敗訴判決,高雄企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承擔訴訟,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陳秋文為高雄企銀副總經理,於處理建國分行購置行舍一案,明知系爭房地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劉孟昌,竟與劉孟昌套取公司資金,於簽核中載明:為建國分行業績開拓,宜購買上開房地等語,並由劉孟昌於85年8月28日在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議中,貿然決議擇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建國分行行舍,再由經授權之陳秋文同意透過陳忠發,委託宏大鑑價公司以合於劉孟昌心目中價格之不實鑑價1億3005萬6300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陳忠發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85年8月31日與孟駿公司以
1億2380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蔡慶源旋於85年9月12日之第11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系爭房地,惟嗣於85年10月3日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估結果,竟僅值6233萬2260元,又因該系爭房地現狀之違章,致使使用執照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至今仍無法為銀行用。又劉孟昌、陳秋文因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企銀第
6屆第1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財政部函文、付款予孟駿公司之公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本院88年上訴字第804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附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無購買行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竟為配合劉孟昌出售系爭房地套取高雄企銀資金,授意不知情之郭義雄擬簽陳報購屋函,並配合陳秋文所提供內含系爭房地之3處位置房舍供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並將之呈送總行,故對高雄企銀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上訴人是否受高雄企銀之委任而有處理購買建國分行之職權或相關事宜,如有,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即令上訴人指述非虛,惟高雄企銀因認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涉有關係人交易、金額異常等諸多疑點,乃於85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將全案移送檢調單位追究相關人員民、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於86年8月30日提起公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6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674號卷宗,且為上訴人不爭,自堪信為真。準此,上訴人至遲於85年12月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背信犯行係於90年4月4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始確信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並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50至56頁),是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惟因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且自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是否遭判刑確定,尚與該請求權是否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無關,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按上訴人遲至92年1月17日(原審卷5頁,原判決誤載為20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是否受高雄企銀之委任而有處理購買建國分行之職權或相關事宜,如有,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
(一)按上訴人雖引本院刑事庭88年上訴字第604號、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961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原審卷一24至56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繆誤,不應受刑事拘束等語抗辯。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各自獨立,為不同之訴訟程序,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人固指被上訴人明知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並無購買行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高雄企銀自有資金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低於8%,業經財政部於85年
4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85516480號函指示,應限制購買自用不動產,竟仍簽請購買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6146萬7740元本息之損害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既為分行經理,其職權範圍,當不及於總行業務,則縱令高雄企銀於當時曾因自有資金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8%,而遭財政部以前揭函指示應限制購買自用不動產屬實,其亦不當然知悉。又陳秋文等人或因職掌問題而得知悉上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情,其以被上訴人明知高雄企銀依該財政部函示意旨應限制購買自用不動產,卻簽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即屬猜測之詞,不足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違受委任人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惟亦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1購買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範圍?
(1)依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表)所示總行區分為四層次:第1層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第
2層為各部室主管、副主管,第3層為科長,第4層為承辦人員。營業單位區分3層次:第1層為經理、副理,第2層襄理,第3層承辦人員。又總分支機構房地之購置、變賣或典押,屬祕書室財產科;營業單位分為存款業務、徵信業務及管理業務3單位,有該分層明細表附卷(本卷一69至79頁)可參。另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下稱辦事規則)所載,有關行舍、房地產之購置、處分、租賃、管理、保險登記及安全設施事項等職權,屬祕書室總務科;而分行經理權責為:①總經理交辦事項、②總行各室、部交辦事項、③指揮監督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辦事處、收付處)員工執行其主管業務及事務、④本單位業務推展之計劃與執行,亦有該辦事規則在卷(本卷一81至82頁、106頁)為憑。準此,系爭房地之買受,本屬總行祕書室職權應無疑義(至由該室總務科或財產科承辦,則屬祕書室內職務調整問題)。
(2)又依分行經理權責第4項之規定,有關本單位業務之計劃與執行其範圍為何,自應依分行業務而定。查依分層負責表所示,分行屬營業單位,其承辦業務區分為存款、徵信與管理3業務(本卷一76至79頁),則辦事規則所指之本單位即分行業務解釋上自不應超過該範圍為是。然建國分行現有房舍是否足敷營業之用,攸關其業務之順利推展與成效,自仍屬其業務或管理範圍之內,當屬營業單位即分行之業務無誤。基此,系爭房地之簽請買賣與否,雖非分行得以裁奪,但尚難因而謂非其業務,亦即應屬被上訴人受任事務範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建國分行房舍之買賣,非屬受委任事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是否向高雄企銀總行陳報購屋函,補送待購
標的資料,請求購買系爭房地?
(1)上訴人雖引陳報購屋函及建國分行副理郭義雄證言主張係被上訴人授意其擬簽陳報購屋函,且所擬之函稿內,已記載「有人告知數行舍購買適當地點」,足見被上訴人否認非其授意不可採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公文意旨並未敘及購買行舍,且說明二「購買」2字突出,顯與公文製作模式不同,顯見是事後補填等語抗辯。查:
①依陳報購屋函稿所載,其主旨欄僅載明「本單位目
前承租行舍租賃至88年9月30日到期亟請查照」,又說明二「購買」2字確高出說明欄首字「二」之上,有被上訴人立證且為上訴人不爭之陳報購屋函稿在卷(原審卷一34頁)可稽。按被上訴人若有意,進而授意郭義雄擬稿向總行表明購買房行舍,當於上陳公文中明確陳明以為上級審酌參裁基礎,惟依該函稿主旨欄所示,除陳報現有行舍租期外,並無任何購買行舍之旨,衡與上陳公文之製作常態顯然有違。又該函稿說明二「購買」2字顯然高於說明欄二行首,亦與一般公文製作格式不同,此由該函稿主旨欄下之「本」「九」二行首字相互對齊,說明欄一4行中各行首「本」、「股」、「欲」「和」均左右切齊之一般製作格式可徵,是該說明欄二「購買」2字係擬稿上簽時所載或事後補註即非無疑。按郭義雄高居建國分行副理,則對於公文之擬、轉、參、裁等製作格式,當有相當豐富之經驗,竟於自己擬稿之上開陳報購屋函主旨欄絲毫未表明簽請購買行舍之旨(遑論明確表示),且於說明欄二「購買」2字未對齊右行行首書寫,衡其經驗、歷練顯然有悖,是該函稿形式上縱經被上訴人用印,此為被上訴人不爭,亦不足以憑為被上訴人有上簽陳報購屋之依據,其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②上訴人雖引郭義雄於該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之證
稱:「85年6月間,本分行經理丁○○告知我說有人提供數處地點,可供本分行選購作為新行舍之用...而要我依此意簽出函稿送總行參考,於是我就依丁○○經理之意簽擬出函稿送丁○○經理核批....」等語(引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
3號卷第29頁),且郭義雄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丁○○叫我擬的,丁○○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等語」(原審卷一39頁,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然當時既有數處地點可供購買參考,何以於上陳擬稿中未見直接表明或以附件方式上陳總行參酌,況該函稿有如上異於公文製作常態之情。再者,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尚陳稱:「85年6、7月間某日,時任高企總行常務董事之劉孟昌及一名游姓人士至建國分行來,表明本建國分行如要遷移,購買房舍, 劉某 (劉孟昌)有一間新建好之房屋可以出售,地點很理想,價格則可以向售屋的廣告公司訪價參考,新屋係新建樓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09號」等語為證(高雄市調處3號卷6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經劉孟昌遊說後,始授意郭義雄簽發上開陳報購屋函,然此縱令非虛,亦僅為劉孟昌等曾向被上訴人遊說購買系爭房地,設果真被上訴人因而被關說合意,進而配合,則其於交代郭義雄擬稿時,何以未於上陳總行之陳報購屋函明確表明購買行舍意旨,而於主旨欄僅敘及原承租建國分行之租期?況陳報公文內既未載明所擬購賣之不動產或以附件上陳,此為上訴人不爭,則其在調查處之陳述,又何以得憑為不利之認定?
(2)上開待評估購買之A、B、C3筆房地之資料由何人提供總行?上開待選購資料,並非上開陳報購屋函時之附件,此由該函並無附件之記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二54頁),核與證人戊○○於刑案中證述陳報購屋函因而資料不全,暫時被歸檔相符(高雄市調處3號卷第5頁),則上開待購標的資料由何人補充上陳總行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查證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是
建國分行的人拿給乙○○, 陳某 再拿給我,我也曾聽到陳主管打電話催建國分行經理丁○○快將購舍三案資料拿來」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6299號卷第12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戊○○上開證詞,適足以證明其不知補送待購標的資料至總行者為誰,至其證稱聽聞乙○○催促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縱屬非虛,然其所聽聞者僅為乙○○片面之詞,對話之相對人為誰即屬猜測,且實質內容為何亦根本不知,況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要買系爭不動產的時候,是否被上訴人第一個提出?)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本卷一130頁),是難憑戊○○瑕疵證詞認定待購標的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②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述分行公文第1
次未附送買賣標的物的謄本,其打電話要分行檢送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分行後來有檢送過來...均附報價等語(本卷一195頁),然依其所證,對何人以何方式檢送該資料過來並不清楚,況其就有關是否附報價與其於高雄市調處所稱不知個案報價資料是否有預定等語扞格,有刑事判決可資比對(原審卷一40頁刑事判決)。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陳秋文於85年8月以後某日到建國分行來...我約於上午9點抵達辦公室時,陳秋文剛離去不久,在我辦公桌上有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資料,我問郭義雄副理這是什麼東西,郭副理說這是陳秋文叫你報購買行舍的資料,上班後不久大約上午9時20分左右,陳秋文打電話過來交代說購買行舍的資料趕快報上來,經我檢視過共有3筆購買行舍的資料。」等語(高雄市調處3號卷67至68頁)搭配其交代郭義雄擬簽陳報購屋函,進而主張上開待購標的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補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乙○○既未能證述被上訴人係交代何人補送該資料如上,且其亦於高雄市調處復證述在本案簽辦過程中,陳秋文曾以電話催促盡快辦理,其(指陳秋文)應該早在祕書室簽辦該案前即已知該購置行舍之報價資料(原審卷一40頁刑事判決),足徵待購標的資料非必從建國分行而來。
③若再徵以被上訴人尚且於85年8月14日發函向總
行表示承租南和興產公司房舍,有該函附卷(原審卷一135頁)為證,而該發函日尚且在85年8月28日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及代為接洽買受系爭房地之前,若謂被上訴人陳報購屋函時有購屋之意思或事後有補送待購標的資料之事實,則顯與上開函示意旨相互矛盾,總行承辦人員怎不覺奇怪,又如何憑以辦理。
況建國分行陸續於85年12月17日、86年1月4日、同年2月18日為同旨之發函請示總行,且總行祕書室復於86年1月4日函覆「一、請單位評估增加租金及重新裝璜之負擔經營成本。二、補提擴充理由、效益評估後再議」,有各該函附卷(原審卷一135至139頁)可稽,再再足證被上訴人無簽請購買建國分行房舍之意。
④如參以本件係陳秋文與劉孟昌等蓄意為之,而陳
秋文復於戊○○85年8月12日第2996號簽辦單(下稱簽辦單)加註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以B案即系爭房地為優,進而送請董事會決議及委託為不實鑑價、簽約購買,因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揭最高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一24至56頁)可參,益徵本件實係由陳秋文、劉孟昌等所主導,而被上訴人並不同意配合,否則茍有共同意思合致,則其儘可於陳報購屋函內直接表明購屋意旨,再或不然於遭通知補件時,亦應從速補送,又怎會多次發函總行請求裁奪是否承租南和興產公司房舍(除上開85年8月14日函外,陸續有85年12月17日、86年1月4日、86年2月18日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補送待購標的資料之事實,其抗辯無補送該資料,即非虛詞。
(四)本件陳秋文既身為副總經理,對建國分行應購買系爭房地早有定見在先,且上開陳報購屋函主旨未論及購買行舍事宜,公文格式又顯然與常態有別,即令曾送請被上訴人用印,然原稿是否有函稿上說明二所載「購買」2字,亦非無疑,參以乙○○等復未能證述係何人補送上開資料。要言之,均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上簽總行請求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則陳秋文嗣後高價買受系爭房地即令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之執行無關,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應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高企銀行建國分行期間,與陳秋文等為套取高雄企銀資金,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函文,再以高估價金方式促使系爭房地之買賣,顯違背委任事務,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移轉而執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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