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和諧,詎丙○○於92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欲將乙○○自2樓拉至1樓,乙○○不從,並拉住樓梯欄杆以為抵抗,丙○○竟強行拖拉乙○○,致乙○○受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淤傷;且因乙○○之左上臂遭丙○○強力拉扯,致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左側肩腱板斷裂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兩造於92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丙○○賠償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1,513元、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1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2,350元(包括自92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計28次,每次200元共5,600元;自92年10月3日至94月1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15次,每次450元,共6,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上訴人丙○○則以: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於第4條載明: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外,雙方均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乙○○不得再依此請求。且丙○○雖有拉扯乙○○之行為,惟乙○○所受之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左側肩腱板斷裂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非丙○○之拉扯行為所致,與丙○○之拉扯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乙○○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1,513元,其自負額僅
4萬4,000元,其餘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乙○○不得請求賠償;診斷書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之損害,乙○○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計程車費用部分係乙○○個人就診之行為,而非治療之必要行為。且本件乙○○之受傷,係因乙○○於凌晨3時許,將電視機調整至最大音量,經丙○○好言相勸仍不聽,始將乙○○拉出房門之行為,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再者,丙○○本件拉扯行為,係因乙○○之不法行為在先,丙○○僅拉扯乙○○出房門之行為,為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並非毆打之行為,情節輕微,請准予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乙○○之請求判決:㈠丙○○應給付乙○○16萬490元(即醫療費用及證書費3萬3,540元,計程車費用6,950元,精神慰藉金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丙○○負擔4分之1,餘由乙○○負擔。兩造均聲明不服。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乙○○51萬9,166元(即原判決駁回之醫療費用8萬7,973元,看護費1萬2,000元,計程車費5,400元,精神慰藉金38萬元部分及醫療費用擴張請求3萬3,793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對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丙○○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按乙○○前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丙○○應再給付乙○○之金額超過48萬5,373元部分即醫療費用3萬3,793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乙○○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對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丙○○原係乙○○之丈夫,丙○○於92年2月1日凌晨3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欲將乙○○自2樓拉至1樓,乙○○不從並拉住樓梯欄杆以為抵抗,丙○○乃強行拖拉乙○○,致乙○○受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淤傷。乙○○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至民生醫院進行急診。
㈡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於第4條載明:雙
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外,雙方均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
㈢乙○○曾因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與第5、6節椎間盤突出
,以及左側肩腱板斷裂等傷害,分別至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及接受手術治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丙○○於前開時地拉扯乙○○之行為,致乙○○受有何傷害?㈡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是否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乙○○因丙○○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乙○○就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丙○○於前開時地拉扯乙○○之行為,致乙○○受有何傷害?㈠本件乙○○主張丙○○於前揭時地拉扯乙○○,致乙○○受
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及左側第6頸神經病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乙○○提出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阮綜合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100頁)。而乙○○於92年2月1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因左手臂遭強力拉扯,引起左上肢疼痛,有麻木及無力等症狀,經該醫院以理學檢查、核磁共振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等一系列檢查後,診斷為頸椎間盤第5、6節突出,合併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就醫學觀點而言,拉扯或撞擊等動作可能導致頸椎間盤突出或頸神經根病變等情,亦有該醫院94年7月22日院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又乙○○因左手臂被強力拉扯,致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推定受傷時間為92年2月初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診字第743046號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參以乙○○係於92年2月1日遭丙○○強力拉扯左手臂,距乙○○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日僅9日,且受傷位置亦為身體左側等事實,足徵乙○○確係因丙○○於前揭時地拉扯乙○○之行為,致乙○○受有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訛。丙○○所辯乙○○所受之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非伊之拉扯行為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乙○○另主張:伊左上臂因遭丙○○強力拉扯,致伊受
有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為乙○○診治之長庚醫院醫師 郭繼陽 於原審到庭證稱:左側肩腱板斷裂即轉肌袖斷裂之原因,有由外在原因即手臂需要經常抬高,造成骨刺壓到轉肌袖。也有因為退化造成,也可能因為長期的退化,後來因為外力之拉扯,而造成轉肌袖之斷裂。至於乙○○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原因,並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4頁)。而乙○○係於92年10月6日始至長庚醫院診治左手臂,距丙○○拉扯其左手臂已逾8個月,此有長庚醫院94年4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43412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可憑,並經證人郭繼陽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
142頁、第213頁)。又乙○○於92年2月1日之案發當日及同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3日、9月22日分別至民生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均未訴及左側肩腱板部位有疼痛之症狀等情,是尚難遽認乙○○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係因丙○○於前揭時地拉扯之行為所致,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乙○○主張其因丙○○之強力拉扯行為,致其受
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且因其左上臂遭丙○○強力拉扯,致受有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乙○○另主張其左上臂因遭丙○○之強力拉扯,而受有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是否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92年2月1日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後,嗣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66頁)協議離婚,其上記載:「茲因雙方夫妻理念不同,感情不睦,難偕白首,經雙方慎重考慮後,決定私下兩願離婚;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悉聽自由,除下列附款外,並無其他條件,特立此為憑。‥‥第4條: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除本協議書所載外,雙方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等文字,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當時兩造協議之原因事實,純屬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條件,而其中第4條約定所捨棄之請求權均與離婚有關,顯係欲解決兩造間因離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包含本件因傷害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乙○○雖曾於92年3月21日於警訊時供述因丙○○現已同意與其離婚,所以不要再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所附警訊筆錄影本)。然乙○○既僅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具體表示願拋棄民事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則尚難僅因乙○○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即認其已拋棄本件之賠償請求權。參以兩造係於92年2月1日發生本件傷害行為,而於同年12月23日始簽訂離婚協議書,相距達10個月之久,果若乙○○有拋棄本件傷害行為之賠償請求權,應無末於該離婚協議書予以載明之理。是丙○○所辯乙○○於前揭警訊時,已有宥恕之意思表示,且撤回刑事告訴,並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雙方均願捨棄離婚之損害金、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均願予拋棄,乙○○焉有區區之侵權行為損害金請求權未予拋棄之理,因之,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應不足採信。
八、乙○○因丙○○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乙○○就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於前揭時地拉扯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已如前述,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及證書費部分:乙○○主張其因丙○○之傷害行為致
支出醫療費用12萬1,513元,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收據為證,惟乙○○因丙○○於前揭時地之強力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以及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至其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則與丙○○之前揭時地傷害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乙○○所提出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就治療前胸口瘀傷、左內側上臂瘀傷、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亦即至民生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560元、至阮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2萬7,874元(即30,124元-證書費用2,250元=27,874元)、於92年10月間共3次至長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2,096元(即1,252元+422元+422元=2,096元),以及購買頸圈之費用9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1,430元。乙○○請求醫療費用3萬1,430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有關治療左側肩腱板斷裂及其他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即乙○○於長庚醫院骨科、運動醫學中心、眼科及外傷科(乙○○主訴病因係自閣樓摔下,詳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之病歷資料)之醫療支出,核與丙○○之本件傷害行為無任何關聯,乙○○請求有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乙○○於本院擴張請求丙○○應再給付94年1月17日至94年10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3萬3,793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收據為憑,惟乙○○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有關,是乙○○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而乙○○分別於92年2月24日、同年12月8日、93年2月5日、94年1月18日向阮綜合醫院所申請之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均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經乙○○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之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乙○○請求此部分之證書費用共2,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而本件乙○○所受傷害,係因丙○○之拉扯行為所造成,而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引起,依上揭說明,是丙○○抗辯診斷書之費用非為乙○○因本件傷害受之損害,且健保已為之醫療給付部分,乙○○均不能再予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合計3萬3,540元部分(即31,430元+2,110元=33,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乙○○所受之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核與
丙○○之本件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乙○○請求丙○○給付因左側肩腱板斷裂之傷害,至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計程車費用部分:乙○○自高雄市鎮192號住處
至阮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05元及
305元等情,業據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077號函覆原審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而乙○○所受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肩頸疼痛僵硬及左上肢麻木無力之症狀,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頁所附阮綜合醫院94年7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函),本院爰認乙○○自其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或長庚醫院(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診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通常所需之計程車來回車資分別為210元及610元,乙○○僅主張200元及450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乙○○主張因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請求丙○○賠償自92年2月10日至94年1月18日止,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共28次,以及92年10月間共3次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6,950元(即200元×28+450元×3=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藉金部分:乙○○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側第6頸神經
根病變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肩頸疼痛僵硬及左上肢麻木無力等症狀,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稍有改善,但左上肢仍無法從事粗重家事或工作等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94年7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367號函在卷可佐,乙○○受此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乙○○現年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具有護士及助產士之資格,現無工作,其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6萬7,673元,有建物2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丙○○現年41歲(民國00年0月
0日生),目前擔任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每月薪資5萬餘元,專科畢業,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14萬6,670元,有土地1筆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
219頁至第237頁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侵害程度以及本件傷害係因夫妻之爭執所致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乙○○受傷之結果,係因丙○○之拉扯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縱乙○○有將電視機調至最大音量致與丙○○發生爭執,亦與受傷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丙○○拉扯乙○○之侵權行為,縱係肇因於乙○○將電視機調至最大音量所導致,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丙○○抗辯乙○○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6萬490元部分(即醫療及證書費33,540元+計程車費用6,950元+精神慰藉金120,000元=16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於本院擴張請求丙○○賠償之醫療費用33,793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無理由,亦如前述,是乙○○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珍
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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