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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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潘長春、金中玲與姜美芬等人於供述時,就 王觀喜 何時大喊被告拿槍、聽到何人大喊被告拿槍、係下車前或下車後聽到有人大喊被告拿槍、何時看到被告與王觀喜互奪槍枝等細節,或許順序並非一致,惟犯罪現場有被告手持槍彈恐嚇(恐嚇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因被告與王觀喜互相爭奪槍彈,可能致使證人因現場混亂或心生畏懼,於事後陳述事情經過始末時,細節或許有所遺漏,甚或順序顛倒,亦不無可能,但該三名證人就被告持槍尾隨王觀喜駕駛之休旅車,並於停車後為王觀喜下車奪槍之重要事項,彼此說詞大致相符,依法應可採信。㈡被告曾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理應明知持有槍彈為重罪,可能判處數年徒刑,被告豈會為取回50萬元,而親擬自白書向檢察官自白,且被告之父明知被告書寫自白書,亦未加以攔阻,足認被告已知罪證確鑿,且懼怕另犯誣告罪嫌,為求法院輕判而自白。㈢又證人 張興國劉萬興 兩人非本案涉嫌人,且為被告友人,媒介和解亦非犯罪,若該兩名證人確有擺平被告與王觀喜間之50萬元糾紛,亦無冒偽證風險而拒吐實情之理。㈣證人 郭惠颯 證稱駕駛休旅車之王觀喜,持槍站立於被告車外斥責被告(該情形係王觀喜自被告車內奪取槍彈後,站立於被告車外斥責被告),核與事實相符,原審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於民國92年10月19日22時許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即於同年月22日10時20分至15時,在龍華派出所停車場勘查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勘查報告記載:於左前車門處車側襯裙上側發現垂直滴落血跡,該血點距前車門後門縫8公分,距底盤6公分,於左後車門外側門把上方發現血跡擦抹痕,該噴濺痕距後車門後門縫20~27公分,距底盤56~70公分,於後行李箱發現血跡噴濺痕,該噴濺痕距右端26~110公分,距行李箱蓋下端13~63公分,於右後燈殼上及右後燈殼下保險桿處發現血跡噴濺痕,於右側葉子板近側燈處發現血跡噴濺痕,該血點距前車門前門縫15公分,距底盤43公分,於右側葉子板近前頭燈處發現血跡噴濺痕,該血點距前車門前門縫85公分,距底盤54公分,於左前車門門檻板上側發現垂直滴落血跡,該噴濺痕距左側邊緣9~16公分,距左前車門後門縫29~49公分,此有該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144頁)。依上開勘查報告可知本件衝突發生後,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外側門把上方、後行李箱、右後燈殼上及右後燈殼下保險桿、右側葉子板近側燈處、右側葉子板近前頭燈處、左前車門門檻板上側發現有血跡,可證當時有人受傷,且血跡遍佈上揭車輛之左、右、後方。而依證人王觀喜於警詢中供稱:「我右手掌背、鼻樑均有抓傷,頭部有輕微瘀腫」、「(問:經勘查現場留有血跡,是否你擊傷甲○○後所留下?)當時我深怕他開槍射殺我,基於自衛情況下,我有極力抗拒,也許有弄傷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亦一再供稱 伊有 受傷,自行前往藥局上藥等語,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於證人王觀喜所述之駕駛座旁(即左前車門處)遭人攻擊外,亦於車輛之左後車門處、後方、右側遭人痛擊而受傷無訛,核與被告供稱:「最先王觀喜持槍敲打我時,我繞著我的車子旁逃跑,結果我逃到車子右後車門旁時跌倒,後來王觀喜與那二名同夥就再將我拖到駕駛座旁,再用腳踢我身體,我再爬起來跑騎樓下…」、「當時我與證人王觀喜扭打時,我繞著車子跑,證人王觀喜拿槍從我頭上敲下去,而證人金中玲個子小小的,還出腳把我弄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102頁)之被害情節相符。反之,證人王觀喜及其友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沿著車子行走並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復陳稱:甲○○與王觀喜係在馬路上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證人所述均與現場勘查之跡證不符,自難認其供述之過程為實在。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等人對於被告與王觀喜發生衝突之陳述,如上所述,既已語多保留,且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其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之主要事實之指述前後並無不符,即得認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等人之證詞可採,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犯罪現場雖有被告與王觀喜互相爭奪槍彈之情形,可能致使
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因現場混亂或心生畏懼,於事後陳述事情經過始末時,細節或許有所遺漏,甚或順序顛倒,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非僅限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現場混亂或心生畏懼」一種可能,也有可能是證人刻意迴護證人王觀喜。而本件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不僅對本案細節之陳述不一,對於被告與證人王觀喜衝突經過之陳述亦有重大瑕疵,此已說明如前,自難認渠等之供述係事後「遺漏」或「顛倒」。
㈢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之供述固有相等之證據價值,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相符,始得以被告之自白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件除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姜美芬、王觀喜等與被告有相反利害關係人之不一致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因被告立有自白書,即謂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罪。又被告之父 陳浩儉 雖明知被告書寫自白書,且未加以攔阻,惟證人陳浩儉對於案發經過毫無所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沒有一毛錢給我,他在外面做什麼我也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知證人陳浩儉與被告平日無親密互動,自難因渠2人為父子關係,而證人陳浩儉未阻止被告寫自白書,即推論被告之自白書為實在。
㈣證人張興國於證人王觀喜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曾前往鼓山
分局刑事組咆哮、質問警方為何逮捕證人王觀喜,並要求警方要將手銬打開,此業據證人張興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王觀喜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張興國之所以會為前開行為,係因警方前拜 託伊 策動王觀喜投案,並向伊說會禮遇王觀喜,結果警方竟加以逮捕,伊認為沒有辦法跟王觀喜交代,此亦據證人張興國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可證證人張興國於案發之初,即認為有虧欠王觀喜,則其事後所述,是否能立於公正立場陳述,實有疑問。至於證人劉萬興除了是被告之友人外,也與王觀喜相識,此業據證人劉萬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本案之槍枝非被告所有,即是王觀喜所有,證人劉萬興陳述時,難免有所顧忌而不敢自由陳述;且被告與王觀喜是否有託人就50萬元部分調解,僅涉及被告自白書是否可採,而被告之自白書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50萬元有無被王觀喜拿走,被告與王觀喜有無就50萬元部分調解,均與本案無關。
㈤證人郭惠颯於偵查中係證稱:「一名男子站在自小客車外面
在罵人,手上好像持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惟證人郭惠颯從未陳稱站在車外之男子所持有之槍枝,係王觀喜自被告車內奪取等語,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該情形係王觀喜自被告車內奪取槍彈後,站立於被告車外斥責被告」等語,即與卷內證據不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取得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下稱前開改造手槍)及9釐米制式子彈5顆(以下稱前開子彈),並於持有後藏置於身上攜帶防身。嗣於民國92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48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海峽卡拉OK」消費時,適逢王觀喜、姜美芬(甲○○之債權人)、潘長春、金中玲與 潘玉君 等5人在場消費,姜美芬見狀立即向甲○○催討債務,致被告心生不滿。王觀喜等人消費完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形式)搭載姜美芬等人離去,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跟隨王觀喜車輛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王觀喜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被告即駕車跟隨在後方停車,並招手示意請王觀喜下車,被告見王觀喜下車後,竟在車內手持前揭槍、彈恐嚇王觀喜(被告恐嚇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觀喜基於自衛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致王觀喜受有右手掌背與鼻樑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觀喜則奪取被告之槍枝後敲打頭部,致被告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王觀喜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受傷後即行逃離現場。王觀喜於奪取被告手上之槍、彈後,即駕車搭載姜美芬等4人離開現場,並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交岔路口處旁空地,將所奪得之槍、彈當場丟棄於草叢,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報案。警方循線先在王觀喜棄槍現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枝、彈匣與制式子彈2顆,復在前揭爭奪槍彈現場,尋獲制式子彈3顆。為此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書、及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人之證述,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觀喜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證人王觀喜所有並持往案發現場,並非伊所有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所親自撰寫之自白書(參見9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29、30頁)具有證據能力:
蓋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11月12日曾主動撰寫自白書1份寄送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信中自承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其本人所持有之情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開自白係受證人王觀喜以金錢引誘、不具任意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暨其辯護人既辯稱證人張興國、劉萬興二人曾出面參與被告與證人王觀喜彼此間談判事宜,並據此聲請本院傳訊該等證人到庭證述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茲據證人張興國、劉萬興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不知被告曾遭他人行搶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事,亦未出面聯絡被告與證人王觀喜二人協調、談判等情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浩儉亦到庭證稱被告曾返家自述遭人行搶50萬元,其雖有見過被告之自白書,但沒有去理它等語。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係出於證人王觀喜之利誘而取得云云,要僅係被告片面辯解之詞,容非有據。此外復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何等證據釋明被告前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憑供本院加以調查,從而本院爰認被告前開自白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王觀喜、姜美芬、潘長春、金中玲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下車後見到被告與證人王觀喜在爭奪前開改造手槍,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觀喜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觀喜前於92年10月22日、93年3月2日雖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證人王觀喜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王觀喜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姜美芬、郭惠颯前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郭惠颯於高
雄市鼓山分局1019專案查訪紀錄表(參見警卷第48頁)中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姜美芬前於93年9月14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另證人郭惠颯初於92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接受員警 陳武璋 前往查訪,並就其陳述內容製作如卷附之專案查訪紀錄表1件,復於同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參見9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26、27頁)。是以證人姜美芬、郭惠颯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該等證人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姜美芬、郭惠颯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郭惠颯在高雄市鼓山分局1019專案查訪紀錄表所記載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陳稱:證人王觀喜雖通過測謊鑑定,但與被告是否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無關,故否認該上開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詳繹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業已針對鑑定儀器、方法、程序、受鑑定人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詳為記載,並簡述鑑定人之資格與學經歷、及附具證人王觀喜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等資料,核與前述鑑定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至辯護人所稱是否得以該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要屬證明力之範疇,尚非可執為排除該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準此,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當無疑義。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4818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王觀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形式)先後停置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交岔路口,嗣證人王觀喜下車後,站立在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亦隨即下車,雙方繼而發生扭打之情,業經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倘行為人持有之槍枝,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既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無訛(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採同一見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定:㈠送鑑貝瑞塔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9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20223489號槍彈鑑定書1件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子彈一節,亦堪認定。
三、次者,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人雖均到庭證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嗣遭證人王觀喜奪下而丟棄云云。然本院參酌本案事實乃涉及被告與證人王觀喜彼此間之糾紛,且案發現場係由何人持槍一節,亦與證人王觀喜有明顯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姜美芬、潘長春、金中玲等人既為證人王觀喜之友人,渠等所言不免或有偏頗證人王觀喜之虞,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以查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院詳繹各該證人所述內容,證人潘長春、金中玲及姜美芬等均證稱係在車上聽聞證人王觀喜在案發現場大叫被告帶槍等語後,方始下車察看,足見渠等俱未於第一時間親自目睹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甚明。又證人姜美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看見被告與證人王觀喜二人爭奪槍枝,並未陳述該等槍枝乃證人王觀喜自被告手中所搶得等語,亦不得積極證明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自始果係被告持有之事實。次者,觀乎證人王觀喜到庭證稱:其前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被告左手持槍,遂伸手進去搶,搶到槍後即罵被告為何要帶槍出來,同時被告就下車云云;而證人潘長春初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聽到金中玲叫說被告帶槍(此部分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然仍可作為彈劾證人潘長春證詞之憑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自己在車上聽到證人王觀喜說被告拿槍後,才下車察看,且其下車後看見被告仍在車內、並以右手持槍,之後被告始下車與證人王觀喜發生扭打云云;至證人 金中鈴 則證稱其聽見證人王觀喜大喊「你還帶槍」後,方始下車,並於下車後看見證人王觀喜在奪取被告的槍,且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云云。綜此觀之,倘依證人王觀喜所述,其乃先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自被告手中搶得槍枝後,方始大喊被告帶槍,而被告亦隨即下車;然參以證人潘長春、金中玲所述,渠等既係聽聞證人王觀喜大喊被告帶槍後、方才下車,且親眼見聞被告坐在駕駛座內與證人王觀喜爭奪槍枝,甚而更可看到被告以右手持槍云云,顯見證人王觀喜、潘長春及金中玲等人針對證人王觀喜與被告搶奪槍枝之正確地點、及雙方發生爭吵與搶奪槍枝之時間順序等重要事項,彼此所述各情顯有重大矛盾,從而渠等前揭證述實非無疑,當未可遽予推認被告果於案發時、地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前開自白書1紙,信中內容自承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其於前開時、地所持有云云。然本院綜觀被告先後所為之陳述,其初於警詢中否認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嗣於92年11月12日始主動寄送前開自白書予檢察官,惟於同年月18日更行寄送信函1份,信中改以否認前開自白書所載內容,爾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矢言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是其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非全然無疑,當不得徒以被告前開自白書之內容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因遭證人王觀喜取走裝有50萬元之黑色皮包,急欲取回,故與證人王觀喜達成合意,由其承認持槍之事,證人王觀喜始同意返還該50萬元等語雖經證人王觀喜於偵查中否認上情在案,且證人張興國、劉萬興於本院亦結證稱並未出面代為聯絡、協調被告遭搶50萬元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原係否認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92年11月12日主動寄送自白書予檢察官,復依被告前開自白書所撰內容:「按自白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王觀喜發生債務糾紛之事,扣案之手槍子彈,確為自白人所有,而且有關五十萬元款項,亦在自白人住宅尋獲,並不是王觀喜所取走,為恐傷及無辜,為此特立此自白書‧‧」,再參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舉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罪責非輕,此為社會一般人所週知,綜上各情,被告苟無特殊事由,豈有無任何緣由而書寫前開自白書及向檢察官自承持有其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又豈有同時杜撰50萬元債務糾紛之情?至證人王觀喜、張興國及劉萬興固否認知悉50萬元債務糾紛、或因事關犯罪,故不願吐實,此亦人之常情,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此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書要非可遽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郭惠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有人在爭執、但看不清楚等語。惟參以證人郭惠颯初於員警查訪時,乃詳稱看見一輛休旅車擋住一輛轎車,雙方下車爭論,然後有一人持槍,持槍之人站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外等語,此有卷附高雄市鼓山分局1019專案查訪紀錄表(參見警卷第48頁)1件可證,嗣於92年11月12日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持槍之人站在轎車外對著轎車駕駛座叫罵,並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前開查訪紀錄表,詢以是否與其所述情形相符,證人郭惠颯亦答稱相符等情,亦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26、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郭惠颯偵訊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參見本院95年2月6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衡諸本件案發時間迄今事隔已將近1年半,證人記憶內容不免有所減損、罅漏,此乃人情之常,苟其陳述內容偶生歧異,法院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職是,證人郭惠颯前揭查訪紀錄表及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堪以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其先後供述各情交互以觀,證人郭惠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得就案發現場狀況詳為證述,且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表,以確認其警詢中所述各情無訛,又前開供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記憶資料理應愈加詳實、完整,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僅泛言證稱只看見有人爭執、但看不清楚等語,自更具有可信性。準此,依證人郭惠颯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駕駛休旅車之人持槍在自小客車外叫罵之情,復與證人王觀喜、潘長春、金中玲證稱證人王觀喜搶得槍彈後、被告隨即下車奪槍等情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屬非虛。
六、此外,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員警先於92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扣案子彈3顆,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2時15分許,由證人王觀喜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新庄仔路口旁草叢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採證資料卷1份(參見9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查。又該等槍、彈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因送鑑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以致無法比對一節,亦有卷附該局刑紋字第0920225539號鑑驗書1紙可佐,故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既非緊鄰案發時間而當場查獲,是否仍可斷認果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之物,容非無疑。再衡諸常情,除子彈數量過多無法全數裝填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外,持槍之人多係將子彈裝填於彈匣內並裝置於手槍內部,倘遇有子彈因施加外力而與槍身分離之情況,該子彈亦將隨同彈匣一併脫落,當無單獨掉落於槍身外之理。是倘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果屬被告於前述案發時、地持有之物、並遭證人王觀喜自被告處搶得後、棄置於往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旁草叢內,又何以竟可由承辦員警分別於兩地查獲該等槍、彈?準此,本件顯乏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當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七、末按,測謊之鑑驗,係依據測謊紀錄器紀錄、解讀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曲線,由測謊人員分析研判有無說謊,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用供證明證人王觀喜對於是否攜帶槍枝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節。蓋以證據方法除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外,尚須與待證事項相關連者,始得為適法之證據,憑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院爰認前開測謊鑑定書僅堪證明證人王觀喜就鑑定過程中所提問題並無不實陳述之事實,尚未得逕採為直接證明被告是否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待證事實之證據。再參諸檢察官所提前開各項證據均未可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情事,猶不得徒以證人王觀喜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之情,即率爾反面推證被告果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
伍、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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