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莊吉陽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
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目
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3條約定:
「本借款利息依下列之約定計付:本借款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
(下稱本借款利率),……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
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應按調整後之郵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之利
率計息。」,第5條約定:「甲方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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