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及德霖技術學
院進修部時,邀同訴外人 王冠瓔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
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86,24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
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本金
286,24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及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