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昌沈秋香
被   告  高萍萍
       高秀萍
       江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金枝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之共有人。兩造房屋因屋頂相鄰,自民國108
年6月起,每逢大雨,雨水在被告房屋積水後流進與系爭房
屋之共同壁,並滲水至系爭房屋裡,造成系爭房屋牆面受損
,經評估此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高萍萍、高秀萍:被告屢次解釋被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
原告卻一味要求被告配合,甚至提出被告應在自家樓頂增
蓋鐵皮屋頂,以滿足其個人要求,被告也有意和解,但原
告卻又不肯,系爭房屋本身也有漏水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
有物權狀、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第39至48頁、第52頁),且為被告高萍萍、高秀萍所不
爭執,又被告江金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系爭房屋漏水成因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漏水肇因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3-6-1鑑識鑑定結論:系爭滲漏水事件經本會
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址,依據桃院祥民友109壢簡1208
字第1090034918號依2-5、3-1、3-4所經鑑定分析如下
:(一)系爭建物(桃園市○○區○○里00鄰000巷00弄
00○00號)共壁處漏水成因為何?以下為滲漏水可能原因
:說明:ヾ依據現況於原告增建鐵皮屋各處施作灑水測試
,有發現搭接不實、破口之瑕疵,所致滲漏水(參閱4-1
附件/編號09~12),及積水於原告3F混泥土樓板(參閱
4-1附件/編號13~15),因3F混泥土樓板有防水層破損
、剝落之瑕疵(參閱4-1附件/編號16~18),是為系爭
建物共壁處漏水肇因之一。ゝ依據現況原告增建之鐵皮屋
搭建於兩戶共壁處,外觀鎖點位置及內部鎖點位置均未適
當選用耐高溫填縫劑施作防水措施防護,僅使用一般填縫
劑,經日曬及溫差產生收縮導致填縫劑滅失使用機能(參
閱4-1附件/編號01~03),於上述灑水測試後,3F共壁
處即有滲漏水現象,並可經由牆體內毛細現象滲漏至直下
層(參閱4-1附件/編號19~25),經原告提供照片及影
片說明,如下雨時間較長時(2~3天),其屋內才有滲漏
水之情形(如4-1附件/編號36~38)是為系爭建物共壁
處漏水肇因之二。ゞ被告房屋經現場積水並使用食用色素
測試,於被告31號房屋內並直下滲漏至混泥土樓板有呈現
色素滲漏水之現象(如4-1附件/編號26~34),其防水
層已有破損之具體事實。」等語,有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
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份
可憑。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利
用儀器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是被告房屋有防水
層破損之事實,致使兩造房屋共壁處漏水,自堪採信,再
被告高萍萍、高秀萍對前揭鑑定結果無意見,亦無法舉證
證明其就被告房屋之維護義務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因漏水所生之修復費用為8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52頁),參上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雖為屋頂
牆面清板、鋼板等項目,應係修復漏水之相關措施,然經
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表示前揭修繕費用仍無法解決相
關滲漏水問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亦認
原告提出之修復方法應屬暫時性修復措施,尚難認係回復
原狀之必要方法,復經消費者保護協會進一步補充說明建
議原告房屋修補費用為「烤漆浪板鐵皮詩作之清潔水洗工
合計7,000元」、「烤漆浪板鐵皮破口處及螺栓固定點位
置等以耐高溫120度填縫劑(矽利康)施作填補何合計為
6,500元」、「烤漆浪板鐵皮塗布水性抗UV防水塗料合計
為32,000元」、「天花板樓板、牆面壁癌處刮除合計為
2,400元」、「確實風乾後天花板樓板、牆面重新批土打
磨刷漆合計為10,500元」,總計為58,400元;被告房屋修
補費用為「樓頂露台地坪瑕疵防水層剔除合計為25,740元
」、「樓頂露台女兒牆表面瑕疵防水層刮除合計為16,560
元」、「重新於地坪及女兒牆施作防水層並於轉角處加強
鋪貼不織布纖維網合計為45,900元」、「樓頂露台地坪經
積水測試於3-4日,確實無滲漏後,以水泥沙漿施作洩水
坡度以利排水,以及作為地坪之防水保護層,連工帶料含
管銷合計為29,250元」、「水泥砂材料及廢棄物搬運合計
為10,800元」、「廢棄物清運車約8,500元」,總計為13
6,75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95,150元等情,有消費者保
護協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住保字第110110224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須修繕兩造
房屋上開項目始能不致房屋共同壁持續漏水,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方式及費用。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房屋
之牆壁防水層破損固為兩造房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然依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擅自在系爭房屋屋頂搭
建鐵皮屋,而其搭建不實、接縫有落差,防水措施及使用
材料未達可確實防水之水準,方會導致共同壁持續漏水,
亦為本件漏水損害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房屋結構、原告
搭建鐵皮屋之建造方式及兩造就房屋共同壁漏水之過失等
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33%,原告則須負擔其餘67
%之漏水責任較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上開195,150元計算,應減輕至64,400元(計算式:19
5,150元×33%=6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
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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