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被   告  楊喬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9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195元(含工資暨烤漆5,895元、材料費3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925元(計算式:5,895元+30元=5,92
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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