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陳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2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1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含工資45,800元、材料費44,200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20元。至於
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共為52,220元(計算式:4,420
元+45,800元+2,000元=5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