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俞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0月7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
(零件1萬2,725元、工資1萬3,201元、烤漆1萬4,578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1,16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1,16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3,201元、烤漆費用1萬4,578元,共計3萬
8,939元(計算式:1萬1,160元+5,929元+2,49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25×0.369×(4/12)=1,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25-1,565=1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