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程鼎智
被 告 潘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