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個人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
元,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共計為12.114%),若未按期償還
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0年7月
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9,167元(其中本金5萬
2,48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將利息上限降為年息百
分之16計算,爰就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進行減縮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
紙、本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