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相處不睦,甲○○因懷疑其妻不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將其所書「 陳賤人 ,柯找妳金馬路開房間,等著瞧吧,看我如何修理妳」等語之黃色牛皮紙,置放在彰化市○○○街七巷一五一號(起訴書誤植為一四八號)住處之KVS─四五九號機車上,致使乙○○看後心生畏懼。甲○○又另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以其妻乙○○有外遇為由,在上址出手毆打其妻耳光數下,致其妻受有左頰皮下出血腫之傷害。(二)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六八號,再以同一事由,出手毆打其妻乙○○,致其妻受有兩上肢及肩部多處瘀青之傷害。(三)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竟衝入彰化縣聯興國小四年甲班教室,當眾對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為學生上課之乙○○掌摑耳光,致其妻乙○○受有左下眼眶瘀青腫之傷害;於掌摑其妻之後,猶怨氣未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學生面前以「姦夫淫婦」一語辱罵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嗣經該校 吳聰增 老師據報趕至,予以安撫後,甲○○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其被訴之傷害事實,全係因於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為達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以致不擇手段,妄加揑造;上開牛皮紙所載等語,上訴人僅在於發洩情緒,且上訴人與告訴人業已分居,上訴人住在彰化市○○○街七巷一五一號,告訴人住在同巷一四八號,上訴人係將牛皮紙放在上開一五一號住處之KVS─四五九號機車上,也不知道告訴人何以會看到,上訴人實無對告訴人恐嚇之意,至於妨害公務部分,係因上訴人上班要穿制服,告訴人故意將衣櫃鑰匙拿走,藉以製造糾紛,上訴人到學校是要拿鑰匙,告訴人故予刁難,所有糾紛均出自告訴人之居心安排,此從告訴人之日記所載,即不難瞭解云云,並提出日記為證。惟關於前揭犯行,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載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況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分居縱然屬實,亦難謂彼此不得出入對方之居所,參以上開牛皮紙所載內容,及上訴人係將該牛皮紙置於上開機車停放處等情,上訴人所為,顯係出於恐嚇其妻之犯意,亦彰彰明甚,至上訴人提出之日記,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尚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六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七巷一四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二О二六一七二七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牛皮紙壹張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將其所書寫「陳賤人,柯找妳金馬路開房間,等著瞧吧,看我如何修理妳」之黃色牛皮紙置於停放在彰化市○○○街七巷一五一號(起訴書誤植為一四八號)住處之KVS─四五九號機車上,致乙○○觀後心生畏懼。又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以乙○○有外遇為由,出手毆打乙○○之耳光數下,致其受有左頰皮下出血腫之傷害。(二)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六八號,甲○○再以同一理由,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兩上肢及肩部外處瘀青之傷害。(三)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乙○○在彰化縣聯興國小四年甲班講
授生活與倫理課即依法執行公務時,甲○○竟衝入教室內當眾出手掌摑乙○○之耳光,致其受有左下眼眶瘀青腫之傷害,並當場在學生面前以「姦夫淫婦」辱罵乙○○,嗣因據同學報告前來並目睹甲○○毆打乙○○之吳聰增老師安撫後,甲○○才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牛皮紙上書寫前開文字置於機車上,並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要寫給乙○○看,只是自己寫些俏皮話,放在自己之機車上,且乙○○提供之驗傷診斷書均係上林外科眼科診所所出具,乃不具公信力之醫院,應係乙○○所造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迭次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吳聰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甲○○書寫恐嚇文字之牛皮紙一紙及乙○○之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稽。該牛皮紙上指明「陳賤人」,書寫之內容並無俏皮之意,放置之處所又係停放在平時出入必經之走道之機車上,其意在使乙○○出門時見到至明,況且,甲○○明知乙○○為聯興國小老師,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於乙○○執行公務之上課時間,公然毆打乙○○並出言辱罵,其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另乙○○提供之驗傷診斷書只有一紙為上林診所開立,另外二紙則為臺灣省立彰化醫院,而診斷書意在證明所受傷害之部位,不以特定之醫院所開立為限,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診斷書為乙○○所偽造,又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給乙○○之書信中明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打妳,實在很抱歉」,有該書信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於乙○○上課時當場罵以「姦夫淫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中漏未論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其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侮辱公務員與傷害、妨害公務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牛皮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八號甲○○服務之合作金庫大竹支庫(下稱合庫大竹支庫),與甲○○發生爭執,竟對甲○○嚇稱:「要叫伊之父兄殺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甲○○前往彰化市○○○街一四八號住處,欲探視其女兒時,乙○○不讓甲○○進入,竟持剪刀刺甲○○,致其受有右上臂瘀青、右手肘靠近前臂擦傷、左上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及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合庫大竹支庫固與甲○○發生爭執,但並未出言恐嚇,另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甲○○在外敲打未開啟之鐵門,伊根本不敢開門,不可能為阻止甲○○進入而持剪刀刺傷等語。經查,公訴人認乙○○涉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無非以甲○○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與證人 陳巧慧 、 賴錦源 及 王史典 之證述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證人陳巧慧及賴錦源均為甲○○任職於合庫大竹支庫之同事,陳巧慧於偵查中結稱:「他(指乙○○)曾來過(合庫大竹支庫)一、二次,他講什麼不知道,只是耳聞余先生之老婆來過」等語,另賴錦源於偵查中結稱:「(你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當天下午,在銀行時有無看見乙○○到銀行找甲○○?)有,乙○○好像在責罵甲○○,她的音量很多人均聽得到,(當時有無聽到乙○○對甲○○講乙○○之爸爸要叫弟去殺甲○○?)沒有」等語,又證人 陳錦城 亦為甲○○任職於合庫大竹支庫之同事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有否於四月九日見到乙○○去找甲○○?情形?)有,當時我在櫃台工作,乙○○在櫃台外,甲○○在裡面,我距離乙○○及甲○○各約五公尺,乙○○就對著甲○○講話很大聲,但我沒注意聽到內容,也沒聽到陳( 惠美 )說要找她父親道上之人來殺害余( 宜修 ),陳(惠美)進來約二、三分鐘就離開了」等語,綜合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言可知,乙○○當時音量很大,在旁之同事均可聽聞,被告二人大聲吵鬧之言語,衡情必會引起在場之旁人注意,倘乙○○確有甲○○指稱之上開恐嚇言語,在場之證人自無聽不到之理,因此,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遽為不利乙○○之認定。另甲○○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彰化市○○○街七巷一五一號(起訴書誤植為一四八號)時,鐵門並未開啟,因乙○○不願開門,才憤而隨手拾起一支木棍敲打鐵門,要乙○○開門,復有鐵門因被敲打而多處凹陷之照片在卷可稽,如前所述,甲○○有多次毆打乙○○之紀錄,在乙○○聽聞甲○○持物品敲打鐵門並在門外叫嚷要伊開門時,是否會甘冒發生爭執及被打之危險而開門,已屬可疑。又甲○○一再陳稱乙○○持剪刀刺傷其右手臂近關節處一下,然依卷內診斷書之記載,甲○○右上臂有一處瘀青、右手肘靠前臂有一處擦傷(即右手臂近關節處)、左上胸一處瘀青、右大腿有二處瘀青、左手中指有一處擦傷,甲○○先則指稱腳傷係因乙○○毆打伊時,伊為閃躲而跌倒受傷,後則稱其他部位之傷害是乙○○亂拉亂打或朝伊丟東西所致,其先後供述不一,所言尚難遽予採信。倘若乙○○當天確持剪刀刺甲○○,在雙方攻防之拉址中,是否僅會造成甲○○二處擦傷,而無任何穿刺傷,亦非無疑。況且,證人王史典即開立診斷書之醫生於偵查中結稱:「(右手肘靠近前臂之擦傷如何造成?)是一種鈍挫傷,至於何種兇器造成無法判斷,(他的傷有可能是剪刀刀尖部位造成的嗎?)有可能,(他除了右手臂外,其他傷痕大概是如何來的?)無法判斷」等語,依其證言,亦難執為不利乙○○之認定。是被告乙○○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