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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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辦理台南縣○○鄉○○村○○段土地之重測,於地籍調查及測量時,明知台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六號、三一二之七號、三一二之三八號、三一二之八號、三一二之三九號、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二二號、三一二之二一號、三一二之四一號、三一二之二十號、三一二之四十號、三一二之十九號土地間界址有問題,竟不予解決,仍逕予以辦理重測,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重測結果公告,致甲○○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七號、三一二之二一號、三一二之六號、三一二之二二號土地減少0‧000七八七公頃, 何裕富 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三八號、三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消失,而 林志鑫 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十九號土地面積卻增加,而圖利林志鑫,因認被告丁○○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土地所有權人林志鑫供明其土地確有增加,參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已發現該問題及瑕疵所在,竟不予解決,而逕行測量,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辦理上開土地重測時,伊僅擔任其中之測量工作,至地籍調查則另由地籍調查員辦理,伊測量時係依地籍調查員所指定之鋼釘界址依法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更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先行劃定重測地區,實施地籍調查後方進行地籍測量,故本案相關台南縣○○鄉○○村○○段土地,先由地籍調查員即証人 郭秋忠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李鴻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場指界結果:三一二─七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一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以計畫道路線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3內(牆壁為其所有)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之經界線CD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經界線DA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至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C以3內(牆壁為其所有)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D以「待協助指界」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DA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確認蓋章完竣,而與其相鄰之三一二─三八、四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何裕富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鄰地界址(即甲○○所指界址牆壁外緣為界)逕行施測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除經郭秋忠供明外,復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相關資料可按(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故地籍調查係屬郭秋忠之職權,且調查界址時,均無糾紛,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當時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助理,因政府土地政策中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計劃後續計劃(執行年度自七十九年至九十八年),經上級指派至所隸第五測量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辦理台南縣東山鄉地籍圖重測工作,被告僅擔任其中之測量工作,至地籍調查則另由地籍調查員郭秋忠辦理己如前述。告訴人甲○○、乙○○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二二號及相鄰土地均屬本次地籍重測計劃範圍內土地,故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經甲○○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稽,被告始與詹保卷為一組,依照補正結果測量。故於測量之始,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亦經丙○○、告訴人乙○○証人何裕富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以告訴人乙○○在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又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早已發見其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有錯誤‧‧‧」,足証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之情,本案界址之爭,實係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土地有所增減始發生,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本案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作業人員即發見該問題及瑕疵,卻未依規定之程序即時予以協調處理之途徑解決云云,顯係未據相關資料嚴加採証判斷之誤。又告訴人上開補充告訴理由又稱:「被告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更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之註記,竟不思先妥為解決,反蓄意隱匿該事實,而仍執意進行重測‧‧‧」云云,顯係誤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蓋該記載事項,係因本次重測結果糾紛未決,白河地政事務所方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於本案相關土地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非謂本次重測前已有糾紛未決,且本案相關土地於辦理本次重測前,並未發生任何重測糾紛情事,甚為明確。是不得僅以監察院之錯誤調查報告及告訴人偏頗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明知界址糾紛仍違法予以辦理重測之犯罪行為。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東中段二二八(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七號)及二二七(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二一號)地號,面積分別為○‧○○四五六四公頃及○‧○○三○四九公頃,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重測結果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公告三十日。告訴人甲○○、乙○○於公告期間發見其面積減少之後,始以面積減少侵其權益為由,依法提出異議並向監察院陳情。為解決本糾紛,疏解爭議及維護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再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邀集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南縣政府及改隸前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相關單位,開會協調,雖未達成協議,因告訴人一再陳情,改隸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依據實地檢測結果開會研討,仍認重測前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稍有偏差,惟就圖解法精度而言甚難判斷(詳參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五二四○號函),復經反覆檢測被告重測成果圖,除發現與毗鄰三一二之三八、之四一經界線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戴界址位置不符外,餘皆與調查表所戴相符。惟該不符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3內外(牆壁屬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號土地所有),而實地一樓與二樓牆壁位置並不一致,其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甲○○、乙○○認為應以二樓牆壁為界,惟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應以一樓或二樓牆壁為界,方致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測量後之成果有所瑕疵,此有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四年七月四日八四府地測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可稽。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改隸前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經研討結果,為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鄉○○段三一二之七、之二一、之三八、之四一四筆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有瑕疵,而由台南縣政府予以撤銷(參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九六六七號函),並交由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惟雖不斷召開協調會,通知告訴人及何裕富參與協調或依法到場協助指界,惟均因何裕富多次未到場指界,或告訴人甲○○雖到場指界,卻強求調查人員應對無瑕疵之同段三一二號土地相鄰界址重新辦理測量,因於法未合,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迄今仍由白河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中(參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所二字第四八二一號函),並無拒不更改之情,然以上之協調工作,已非屬被告之權責,且均屬測量之後所發生之糾紛,非被告始料所及,亦難認其測量之始,即有犯罪之故意。
(四)被告係依地籍調查表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使用目前測量工程最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紅外線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附近測區圖根導線點等樁位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學測量方法,並經被告所屬改隸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上級主管逐級審核無誤之後,始公告重測成果,告訴人及証人何裕富一再指稱何裕富之土地重測後不見了云云,與被告重測公告結果並不相符。被告重測結果僅係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有所增減,並無可能土地消失之情,告訴人及何裕富之指述容有誤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函附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度測製並蓋有公務章之台南縣○○鄉○○段○○○○號至二三五地號等土地公告底圖可稽。至於所為重測結果被依法撤銷,係因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指界時未明確指出應以二樓房屋為界,致地籍調查表亦未記載應以二樓為界,應非屬被告測量工作疏失,已如前述,另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明於本案異議後,依舊地籍圖訂立界址,其所訂立之界址點與被告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是否相同,亦經該所函覆稱:「本案異議後,本所曾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檢測並無訂立界址,如依都市計劃樁位套繪結果與被告丁○○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相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所二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重測○○○鄉○○段三○一之十八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描繪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及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測量分割原圖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故為測量不實之情形。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罪,應以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行為者,始稱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疏失或錯誤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之犯意。查被告與何裕富及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三九號、三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鑫素不相識,並無任何親屬交誼關係,此觀渠二人於偵查時均証稱:「(問:是否認識測量員丁○○?)不認識。」(參卷附八十七年度營他字第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被告殆無可能故為不實之測量結果而使渠等之土地有所增減。且自台灣省開始辦理地籍圖重測,民國六十五至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者有百分之三九‧三。
增加者則高達百分之四四‧五,重測前後面積相符者僅百分之十六‧二。有台灣省(六五至八五)年度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統計表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本案所為重測結果土地略有增減殊非特例,究其原因,多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測量技術較以往精進所致,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為不實之測量,使林志鑫獲得利益之情,按林志鑫所有同段三一二之九號(重測後編為東中段二三五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辦理重測之結果,並無不符,與告訴人所稱面積減少實無相關。是不得僅以被告所為之重測結果有瑕疵經撤銷,即認被告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查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明載:「行政官署對其以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所為重測結果已依法撤銷,則告訴人之土地已恢復為重測前之狀態,無增減之情,縱迄今猶未完成重測,惟已屬台南縣政府之權責,非被告經辦事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認被告不重新調查及測量更正,故有圖利他人云云,顯與圖利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重測過程,係依地籍測量法令及地籍調查表辦理測量事宜,製作重測成果圖,實無任何對主管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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