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久居桃園縣平鎮市,熟知居住於當地中豐路山頂段一六三號之丙○○係屬平鎮地區之望族,家中富裕,且兩夫婦生活作息正常,認有機可乘,因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與乙○○(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二人駕駛車輛路經該處時,即向乙○○告以上情,唆使原無竊盜犯意之乙○○可入內行竊,經乙○○多次前往該址勘察地形後,認機不可失,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夥同 沈正朗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及綽號「小陳」、「小劉」(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丙○○住處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四人魚貫進入一樓後,先在一樓搜刮財物,然未有所得,僅發現一只保險櫃,繼而四人登上二樓臥室,見屋主鄧姓夫婦正在熟睡,竟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劉」及「小陳」分別以手掩住丙○○及 鄧蔡秋琴 雙眼,並由「小陳」以螺絲起子抵住丙○○脖子,並恫稱「不要動,再動就殺你」,旋以膠帶綑綁鄧姓夫婦之手腳,黏貼其二人眼、嘴,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後,而取屋內財物,並逼問保險櫃號碼,開啟後搜刮其內之金飾等財物,離去之時,並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及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另案被告乙○○告以被害人丙○○住處人口單純,有大批財物,可以行竊等語,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乙○○犯竊盜罪,乙○○受其教唆而夥同沈正朗及綽號「小劉」、「小陳」等四人以加重竊盜方式入鄧宅行竊,甚而於著手竊盜之際,變更其原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惟被告甲○○原僅在教唆乙○○為普通竊盜行,其後乙○○雖為超逾甲○○教唆之範圍,甲○○仍僅就其原教唆普通竊盜之範圍內負其刑責,又另案被告乙○○等四人侵入丙○○住處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施而於一樓處搜刮財物,然並無所得僅發現一只保險險櫃,已據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警訊時供承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因之,另案被告乙○○等四人既於原竊盜犯罪未遂階段,即變更其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則被告甲○○教唆竊盜仍應以未遂犯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教唆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