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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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乙○○(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二丙○○七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
被告丁○○、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乙○○、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八十八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衛理公會(以下簡稱衛理公會)所買受,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查被告戊○○於原告向訴外人衛理公會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曾於八十六年間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就其與被告丁○○、乙○○、丙○○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地上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惟經訴外人衛理公會向該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調處結果,否准被告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後,被告戊○○雖向本院提起確認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被告戊○○敗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十號房屋毫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基礎權源,至為明確。
㈢按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所有人得請求返還之,以回復所有人得使用收益
所有物之原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占有他人所有土地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物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不當得損害金之計算,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被告猶然繼續無權占用,故被告自上開期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應依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二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而歸於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
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動產所有人在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該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⑵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衛理公會所有,本件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地上權登記之後,經訴外人衛理公會表示異議調處結果,嗣被告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於該案主張系爭土地上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其祖父 劉有登 於五十七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出資擴建(即目前大門到客廳樑柱處),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嗣已故訴外人劉有登於五十八年間遷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戊○○及被告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沈木火 ,各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但遲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依前所述,不問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時,業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執而申請時效取得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及於前案又自承系爭房屋原為已故訴外人劉有登原始興建,嗣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被告乙○○等人之被繼承人沈木火共有之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突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生父即訴外人 劉文興 所搭建,無非臨訟翻異其詞,已有違禁止反言之原則,退步言之,即令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戊○○所主張係其生父劉文興所搭建,惟系爭房屋既係利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基礎及樑柱結構所搭建,而搭建完成後又供上開十號房屋客廳使用,並無獨立之進出門戶,則系爭房屋仍附合於上開十號房屋而成為其重要部分,仍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六六0一七八00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六六0二八一一00號函及其所附調處結果通知書各乙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0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台北市地價謄本貳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乙件(以上均為影本)驗照片柒幀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伊祖父所贈與,
伊並未為任何增建之行為,且贈與當時系爭房屋之現狀即為照片所示,且當時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今經測量結果原告所主張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並非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故該部分之房屋並非伊所有,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
二、被告丁○○、乙○○、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暨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民事卷(含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店調字第一三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三號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衛理公會所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衛理公會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增建部分,被告 劉財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丁○○、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伊祖父所贈與,伊並未為任何增建之行為,且贈與當時系爭房屋之現狀即為照片所示,且當時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今經測量結果原告所主張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並非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二地號,故該部分之房屋並非伊所有,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為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共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如附圖所示)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㈠查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建號為二一七號)原屬案外人
劉有登所有,而案外人劉有登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贈與該房屋予被告劉財福及其兄沈木火(即被告丁○○理、乙○○、丙○○之被繼承人),迄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足徵門牌號碼現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戊○○、丁○○、乙○○、丙○○等人所共有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而歸於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
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準此,動產所有人在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該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惟查系爭房屋既係利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基
礎及樑柱結構所搭建,而搭建完成後又供上開十號房屋客廳使用,並無獨立之進出門戶,屬一整體建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諭令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且該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二十八平方公尺乙節,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益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既係輔助原房屋之使用功能,且有同一出入口,屬一整體建物,再參以經本院當庭提出現場照片供被告戊○○審視後陳述:當初受贈時房屋之現狀即如同照片所示,伊並未有任何增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該增建部分非屬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且因其建材附合於原主建物而為其重要成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劉有登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由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嗣贈與被告戊○○及被告丁○○、沈胤佳、丙○○之被繼承人沈木火,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由被告共同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乙節,洵堪採信。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即為被告所分別共有,已如前所述,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本於所有權本能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無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前述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該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
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為水泥磚瓦建築,上開建物相接,面鄰巷道,其附近環境為一般住家及商家,交通尚稱便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乃為住宅,並非用以營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並揆諸首揭規定,認為其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今為每平方公尺二
萬五千二百元,此有台北市○○段○○段地價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又前開房屋為被告共有,戊○○應有部分有二分之一、丁○○、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則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各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應給付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八十二元、被告丁○○、乙○○、丙○○各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四百九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表二:
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萬五千二百元;
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告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合計共十七個月;㈡二萬五千二百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二十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再
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除以十二等於八百八十二元(即被告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八百八十二元乘以十七個月等於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即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丁○○、乙○○、丙○○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合計共十七個月;㈡二萬五千二百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二十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再
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六分之一(應有部分)除以十二等於四百九十元(即被告丁○○、乙○○、丙○○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四百九十元乘以十七個月等於八千三百三十元(即被告丁○○、乙○○、丙○
○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