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P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嗣後以其一時週轉不靈為由,央求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時仍將支票提示,其日後定會還款云,原告基於雙方之情,乃未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然之後被告並未依其所言,將系爭借款返還與原告,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惟被告毫無償還債務之意,迄今仍積欠上開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之借款,自屬於法有據。
(二)又第三人 程正彬 因積欠原告三百餘萬元之借款尚未清,而據其所言對被告具有五十五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權,故程正彬為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表示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五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而第三人程正彬將其對被告之五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後,原告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故對被告應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清償該五十五萬債務,當屬有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程正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與程正彬於另件訴訟時,始知悉債權轉讓一事,且就其積欠程正彬之五十五萬互助會款部分,其曾交付價值三十五萬元之珠寶與程正彬之姊 程碧雲 ,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故其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素華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P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嗣後以其一時週轉不靈為由,央求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時仍將支票提示,詎被告嗣後並未依其所言,將系爭借款返還與原告;另第三人程正彬因積欠原告三百餘萬元之借款尚未清,而據其對被告具有五十五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權,故程正彬為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表示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五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而第三人程正彬將其對被告之五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後,原告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故對被告應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故提起本訴一併請求被告清償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返還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並無意見,然就原告受讓程正彬五十五萬元互助會款債權部分,其曾以珠寶清償其中之三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另原告自訴外人程正彬處,受讓訴外人程正彬對被告之互助會債權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不爭執,且對於積欠訴外人程正彬五十五萬元之互助會款並無異議,僅抗辯曾交付價值三十五萬元之珠寶與程正彬之姊,作為清償部分互助會款之用 云云 ,經查,被告雖抗辯曾以珠寶清償三十五萬元互助會債務,且證人楊素華亦證稱曾見程碧雲至被告處挑珠寶云云,然查證人楊素華僅目睹程碧雲至被告處挑選珠寶,並不知確實數量及用途等情,已為證人楊素華所自承,故尚難作為被告已清償之認定依據,且證人程正彬否認受清償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第一次交付程正彬作為清償之珠寶,程正彬有委請其姊程碧雲退回,至於程碧雲於退回時另行選取之價值三十五萬元珠寶,其並不知程碧雲有無告知程正彬及程正彬有無同意以珠寶抵償等語,故被告既無法就系爭價值三十五萬元之珠寶已交付程正彬或程正彬同意以前開珠寶抵償互助會債務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三十五萬元互助會債務部分已為清償云云,即難採信,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債權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隨時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第三人,而為債權之讓與,並因通知債務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未還,及原告受讓訴外人程正彬對被告之債權五十五萬元之事,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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