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在嘉義市○○街、世賢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佰元、二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下寮十一號查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丁○○供出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甲○○購得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等語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
上在嘉義市○○街、世賢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代價一千五百元販售給丁○○吸食使用,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在嘉義市○○街、世賢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代價二千元販售給丁○○吸食使用,是丁○○到我暫住地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找我再約定地點在嘉義市○○街、世賢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與證人丁○○並無仇隙等情,亦據被告甲○○及證人丁○○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則證人丁○○當無甘冒遭處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就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㈡雖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於證人丁○○等情事,並辯稱
伊於警訊時並未供承前揭犯行,當時是因警察製作完筆錄只叫伊簽名等語云云。惟按被告於警訊時係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接受訊問,雖原審向嘉義戒治所調取錄音帶多次當庭撥放勘驗之結果,警員確有訊問是否賣安非他命給丁○○,惟並無被告承認之聲音(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三十八頁),然因嘉義戒治所錄音設備不良及被告答話聲音很小,導致錄音效果不好,是以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承認之聲音等情,業據當時訊問之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錄音當時被告確有承認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並參酌該警訊筆錄內容既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其上,被告既非目不識丁或至愚之人,若警訊內容真有誣陷被告情事,被告豈仍會簽名捺印於其上?是被告其後翻異前供,改稱伊於警訊時並未供承販毒之犯行,係警誣陷等語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證人即看守所管理員乙○○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被告於訊問時有承認販
賣安非他命(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雖其後改稱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乙○○係臺灣嘉義戒治所管理員,僅負責有關看守所人員戒護事務,對於人犯筆錄之製作,本非其職務負責事項,是本件有關被告警訊筆錄之內容,既非證人乙○○職務範圍,縱被告於警訊時係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接受訊問,依常理而言證人乙○○對此亦難有特殊深刻之記憶,更何況第二次訊問期日,距離被告警訊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相隔逾五月之久,是就非職務應負責事項,證人因時隔已久,對所知事項記憶模糊而諱言,亦屬常情,惟乙○○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距被告甲○○訊問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僅一月餘,記憶應較深刻)作證時稱「在訊問時我都坐在旁邊,被告當時有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於訊問時是否有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情曾陳稱:「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等語及再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沒有注意警察在訊問的事情」等語,或係因證人乙○○受到壓力不敢再據實陳述所致,而乙○○在本院調查中並證稱「一般我在戒護時,警察都會給當事人看完筆錄再簽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既看完筆錄再簽名,何有不知筆錄內容之理?是依上開證人乙○○嗣後所為之證述,仍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末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而本件係因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下寮十一號查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依丁○○供出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購得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而被告若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又倘被告無利可圖,何臻於不計風險及勞煩自行攜帶毒品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販賣給丁○○,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又若丁○○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何以丁○○經警查獲後隨即供述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又本件丁○○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亦有丁○○在監所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二六七五號第七頁),顯見本件甲○○販賣給丁○○所吸用之物確屬安非他命應無誤,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因而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及證人丁○○嗣後亦否認警訊之證詞,純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販售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等
情,既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三千五百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