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九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另在其所居上址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處所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於右揭時地又有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其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事證明確。又查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已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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