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口,車門未上鎖,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車內之公事包一只(內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乙紙、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客戶資料二本),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發覺其車內之公事包已遭竊取後,甲○○乃撥打上揭公事包內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尋得乙○○,要求乙○○返還上揭公事包,詎乙○○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又另以「交出五萬元,否則無法取回公事包」等語恐嚇甲○○必須要交出五萬元,以換回其公事包,甲○○為取回其上開所有之財物,乃同意交付三萬五千元,並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請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領保齡球館」前欲取款時,當場經警逮獲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定文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此外,本件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仍尚未生有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恐嚇取財行為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