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賴家慧 」、「辛○○」、「戊○○」之印章各壹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賴家慧」之印文拾貳枚、偽造「 劉木昇 」、「 曹盛泉 」之署押各陸枚、偽造「辛○○」之印文肆枚、偽造「戊○○」之印文參枚、偽造「辛○○」之署押貳枚、偽造「戊○○」之署押參枚、偽造「丙○○」之署押伍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辛○○」、「戊○○」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丙○○」之署押貳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偽造「 何慶棋 」之署押肆枚、泛亞電信代辦切結書上偽造「劉木昇」之署押貳枚,及扣案癸○○、甲○○、乙○○、丙○○身分證上之相片各壹張、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各壹張、轉接電話機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辛○○」、「戊○○」之印章各壹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肆枚、偽造「戊○○」之印文參枚、偽造「辛○○」之署押貳枚、偽造「戊○○」之署押參枚、偽造「丙○○」之署押伍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辛○○」、「戊○○」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及扣案丙○○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前開假釋殘刑並應接續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劉小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先由「劉小姐」連續向外收受他人遺失或遭侵占之身分證,再將其中數張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一樓,貼上己○○或其他業務員之相片,加以變造,並為冒名申請電話而在台中縣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賴家慧」、「辛○○」、「戊○○」等人之印章各一顆,而後由己○○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連續三次分持賴家慧之身分證、印章及變造過之劉木昇、曹盛泉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行使,即冒用賴家慧之名義為電話申請人,冒用劉木昇、曹盛泉等人之名義為代理人,偽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十二份,並蓋用該偽造「賴家慧」之印章而偽造「賴家慧」之印文十二枚及偽造「劉木昇」、「曹盛泉」之署押各六枚於該申請書後,持交中華電信人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前後共提供十二支市內電話號碼,己○○再以轉接電話機將各該電話轉接到特定市內電話,而由該「劉小姐」在報紙刊登廣告出租電話,供不特定之人承租,從中收取月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另加收三千元押金,以此方式牟利,且無需負擔任何電信費用;己○○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劉小姐」指示,持何慶棋及變造過之劉木昇身分證,前往嘉義市○○路○○○號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冒用何慶棋之名義為行動電話申請人,在泛亞電信代辦切結書上冒用劉木昇之名義為代理人,並偽造「何慶棋」之署押合計四枚、偽造「劉木昇」之署押二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之人員持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使泛亞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己○○因此每月自「劉小姐」處領得三萬元之薪資,渠等即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丁○○看報紙向「劉小姐」應徵業務員,「劉小姐」告以前開工作內容,並約定每辦成一支電話,給予五百元酬勞,丁○○答應後,即與己○○及「劉小姐」亦基於同上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在台中水湳郵局附近交付自己之相片予己○○,作為變造身分證之用,同年月八日,己○○在台中市水湳郵局附近交付丙○○所有經「劉小姐」變造已貼上丁○○相片之身分證,及辛○○遺失、戊○○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扣留未歸還,尚未經變造之身分證,兼偽刻之「辛○○」、「戊○○」之印章各一顆予丁○○,丁○○隨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證件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冒用辛○○之名義為電話申請人,冒用丙○○之名義為代理人,接續偽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份,並蓋用該偽造「辛○○」之印章而偽造「辛○○」之印文合計四枚及偽造「辛○○」、「丙○○」之署押各二枚,並偽造辛○○名義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份,且蓋用該偽造「辛○○」之印章而偽造「辛○○」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另接續冒用戊○○之名義為電話申請人,冒用丙○○之名義為代理人,偽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三份,復蓋用該偽造「戊○○」之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及偽造「戊○○」、「丙○○」之署押各三枚,並偽造戊○○名義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份,且蓋用該偽造「戊○○」之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交中華電信人員申請電話使用而行使,惟旋遭中華電信之職員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復查扣上述三張身分證。嗣警方根據丁○○之供詞,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查獲己○○,並在其身上扣得變造過(已換貼相片)之癸○○、甲○○、乙○○之身分證及未變造,係壬○○應徵工作而遭騙取之壬○○身分證各一張、彼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轉接電話機一支暨渠等因犯罪所得之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各一張等物而查出上情,均足使賴家慧、辛○○、戊○○、劉木昇、曹盛泉、何慶棋等人有受追償電信費用或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使癸○○、甲○○、乙○○、丙○○、劉木昇等人之身分證有受冒用之虞,均足生損害於賴家慧、辛○○、戊○○、劉木昇、曹盛泉、何慶棋、癸○○、甲○○、乙○○、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供承在卷,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右揭受僱於「劉小姐」,並提供相片予被告己○○,及於右述時、地以辛○○、戊○○之名義申請電話遭識破而被查獲等事實,固所是認,然 弗承 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應徵業務員,「劉小姐」只說代辦一支市內電話之報酬是五百元,伊不知是冒名申請電話,三張身分證及二顆印章都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身分證有經變造,是中華電信人員說身分證有問題,伊才知道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證人癸○○、甲○○、乙○○、壬○○、戊○○、丙○○、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政風室主任 何鎮烈 於警訊時證述無誤;再查右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審理時均供 陳其有 告訴被告丁○○說有一張他的相片貼在別人身分證上,被告丁○○在申請電話前已經清楚他持這三張身分證有一張已變造過等語明確,即觀之被告丁○○所持丙○○之身分證,業已換貼其自己之相片,其持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顯然已經了解該張身分證係屬變造過之證件,而其當時以非本人之丙○○名義為代理人申請電話,焉有不知係冒名申請之理,又其若非冒名申請電話,「劉小姐」自己去辦理電話申請便可,何須再以每支五百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丁○○代勞?是被告丁○○空言否認前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己○○以賴家慧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供陳不移,稽諸被告己○○亦曾冒用劉木昇為代理人之方式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乙節,足見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泛亞電信代辦切結書及癸○○、甲○○、乙○○、壬○○、戊○○、丙○○、辛○○、劉木昇等人之身分證等件影本、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各一張及轉接電話機一支扣案足佐,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分別於右開時、地,以右述偽造之印章、持經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請電話使用,再登報出租供不特定之人使用,藉以牟利,均足使賴家慧、辛○○、戊○○、劉木昇、曹盛泉、何慶棋等人有受追償電信費用或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使癸○○、甲○○、乙○○、丙○○、劉木昇等人之身分證有受冒用之虞,均足生損害於賴家慧、辛○○、戊○○、劉木昇、曹盛泉、何慶棋、癸○○、甲○○、乙○○、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等明知「劉小姐」係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牟利,猶甘受驅使,被告己○○藉以從中領取報酬圖利,被告丁○○亦擬以前開方式圖取報酬獲利,足見彼等均有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應可認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至被告己○○與「劉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賴家慧、辛○○、戊○○之印章,及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之人員持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己○○與「劉小姐」偽造印章,及被告等與「劉小姐」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彼等變造特許證(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向「劉小姐」應徵,惟既經「劉小姐」告以前開工作內容,復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供變造身分證使用,顯然被告丁○○自其受僱時起,即與被告己○○及「劉小姐」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應可認定。至被告丁○○固於前開時、地冒名申請電話即遭識破而未得逞,惟其既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解免其常業詐欺罪之刑責,併予敘明。被告己○○與「劉小姐」間就前開犯行,被告丁○○就其受僱時起所參與之右揭犯行,與被告己○○及「劉小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丁○○雖於上開時、地偽造數張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等私文書,但其係以每辦妥一支電話,即可由「劉小姐」處獲得五百元酬勞之犯意而為,且被告丁○○係於右述時、地擬申請多支電話,足見其偽造右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接續而為,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前列時、地以一行為而行使右述私文書,致使辛○○、戊○○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嘉義市○○路○○○號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冒用何慶棋之名義為行動電話申請人,在泛亞電信代辦切結書上冒用劉木昇之名義為代理人,利用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之人員,持往泛亞電信行使而使之陷於錯誤,遂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惟前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惟前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等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等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竟未於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予以記載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於法自有違誤;次查原審法院既認被告己○○所為,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責,惟就如何認定其係以詐欺為常業乙節,並未於理由欄予以敘明,自有未合;再查被告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連續犯,且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而行使右述私文書,致使辛○○、戊○○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漏未加以論述,尚有未合;復查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向「劉小姐」應徵,惟既經「劉小姐」告以前開工作內容,復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供變造身分證使用,顯然被告丁○○自其受僱時起,即與被告己○○及「劉小姐」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應可認定,然原審法院並未就被告丁○○所涉收受贓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其不知情諸語各憑以指摘原審法院之判決關於彼等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己○○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前開假釋殘刑並應接續執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己○○於犯罪後,尚能供陳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則弗承犯行,爰併審酌被告等右述行為,不僅造成他人背負電信債務之危險,且使電信單位產生資料紊亂及查證困難之損害,惡性不輕,但被告丁○○係於初次冒名申請電話即被查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三、偽造「賴家慧」、「辛○○」、「戊○○」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賴家慧」之印文拾貳枚、偽造「劉木昇」、「曹盛泉」之署押各陸枚、偽造「辛○○」之印文肆枚、偽造「戊○○」之印文參枚、偽造「辛○○」之署押貳枚、偽造「戊○○」之署押參枚、偽造「丙○○」之署押伍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辛○○」、「戊○○」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丙○○」之署押貳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何慶棋」之署押肆枚、泛亞電信代辦切結書上偽造「劉木昇」之署押貳枚,亦均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癸○○、甲○○、乙○○身分證上之相片各壹張、轉接電話機壹支,係被告己○○與「劉小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各一張,係被告己○○與「劉小姐」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彼等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丙○○身分證上之相片乙張,乃被告丁○○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陳明屬實,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己○○於警訊時固供稱該現金是要預付給人頭申請人頭電話號碼之工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改稱該現金有部分是要申請市內電話之費用,有部分為自己之錢,然姑不論究屬何者,均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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