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曾少廷 (原名 曾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貸款本金225,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消費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止,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9.8%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算至95年4月20日,仍積欠
原告本金17,702元及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給付,迭經催告未果,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02元,及其中17,093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
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
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
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
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四、查本件原告第二項所請求萬利週轉金部分,係屬一般消費貸
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19.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
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
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
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
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
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信貸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另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
此部分信貸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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