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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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宇文德
盧怡蓉
被 告 吳寶鳳 即 李宗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92元,及自10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宗峻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與債權人即原告簽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彼等之應收帳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李宗峻自103年4
月26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期應付6587元,共39萬5220元,然
李宗峻於104年5月26日起屆期不為清償,尚有28萬392元
之債務,且李宗峻於104年6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車禍身亡
,被告為吳寶鳳為李宗峻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宗峻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宗峻為其子,且李宗峻已於104年6月1
日死亡,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聲請限定繼承,且
系爭車輛並未在伊這裡,原告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伊不知情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李宗峻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本票暨授權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高少
家美家字第1050007174號函、原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見本院卷第5至7頁、12第16頁、第30至35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稱其於李宗峻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故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
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宗峻死亡後,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2184號案件裁定為公示催告,被告並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李宗峻死亡後留有系爭車輛之遺產,有原告陳報之家事
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准予公示催告)、遺產清冊等
件(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系
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高少家美家司金105司繼字第2184號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1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應得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宗峻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另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在伊這裡,原告如何處理系爭車輛
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處理李宗峻駕駛系爭車輛死亡
之大寮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有
聯繫被告及其家人,並已拖到車籍地的空地,至於系爭車輛
與和潤公司有何借貸關係與警方之處理沒有關係等語,並庭
呈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警方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
86頁)為佐,再參以系爭車輛雖經車禍事故,然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未修復之情形下,仍有
約新臺幣2萬元之價值,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月25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3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
第9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未修復前仍有剩餘價值。綜上,
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39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