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家仁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之行義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
張靜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
幣(下同)31,200元估修(其中含工資:30,500元,材料:
7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倒車時有看後方,當時無車輛,係在被告
倒車中,系爭車輛也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有過失,雙方肇責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倒車不慎,未注意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雖
堪認屬實,惟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故本案爭
點首需釐清者為,本案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亦與有過失?
(二)經查,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
○號行義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復參以車禍前,兩車駕駛行徑,被告
車輛係自該停車場停車格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駛入停車
場內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由西往南方向倒車欲停
入其他停車格,而兩車發生碰撞處係在停車格外之車道中
,可認車禍發生時,兩造車輛應同時在該車道上為倒車之
狀態,故被告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該車道上倒車準備入停車格時,亦同有未注意車道
上尚有被告車輛倒車欲駛出狀態之過失,故被告辯以原告
亦有倒車不慎,未及注意車道上被告車輛行徑狀態一節,
與有過失,堪認可採。又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
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31,200元(其中含工資:30,500元、材
料:7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該材料係指漆
料而言,而工資、漆料費用均非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200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業如上
述,則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00元(31,200×50
%=15,6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6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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