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劉芳宗
原 告 楊淑芳
被 告 康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淑芳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原告劉芳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
往小港方向)綠燈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突然出現撞上右前方,導致
原告楊淑芳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原
告劉芳宗系爭甲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4萬9,35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芳5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芳宗24萬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系爭乙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
,於行駛斑馬線正欲通過鳳頂路與保生路口時,突然原告楊
淑芳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車頭自被告所駕駛系爭乙車左前方強
行闖來,被告根本煞閃不及,以致車頭左前車燈、葉子板、
左前輪遭撞擊,原告楊淑芳所駕駛系爭甲車右前側亦毀損嚴
重。又原告楊淑芳已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時說其行駛在
保生路上,嗣後又改稱行駛在鳳頂路上不可信,伊認為原告
楊淑芳行駛在保生路至路口係闖紅燈,因為看監視器可知伊
駕駛系爭乙車行駛在鳳頂路是綠燈,本件伊於系爭事故中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楊淑芳與被告於104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各駕車發生前開車輛碰撞
之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楊淑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劉芳宗所有之系爭甲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4萬9,350
元等事實,有系爭事故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估價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6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
4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2432600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乙車之過失所致,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淑芳550元、及賠償原告劉芳宗修復車
輛費用249,3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
責?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楊淑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
故,原告楊淑芳駕駛之系爭甲車之車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即
右前車輪至右前車燈處)、被告駕駛之系爭乙車之車損位置
為左前車頭至車身駕駛座車門處,此有事故時之車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可證,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又
依監視器光碟於11:53:28秒之畫面,顯示事故發生時,鳳
頂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確實為綠燈無誤,故原告楊淑芳於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被告康文相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
符,參以原告楊淑芳於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上肢挫傷、暈眩
之傷勢(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
),則警員 黃春生 前往小港醫院製作原告楊淑芳談話紀錄表
時,原告楊淑芳就行車動向之陳述有所誤認之情,非無可能
,故原告楊淑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駕駛系爭甲車與被告
同向行駛在鳳頂路,於右轉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核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執原告楊淑芳於前揭談
話紀錄表之陳述而認為:原告楊淑芳係行駛保生路,闖紅燈
而肇事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為佐,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自
難採認屬實。準此,本件原告楊淑芳與被告均係沿鳳頂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路口時,原告楊淑芳駕駛系爭甲車在鳳
頂路中間車道欲右轉,適有被告駕駛系爭乙車在鳳頂路慢車
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從而,原告
楊淑芳駕駛系爭甲車在鳳頂路中間車道欲右轉,顯然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當時直行之被
告車輛,乃逕於兩車間隔不足之情況下強行右轉,始會與行
駛於慢車道之被告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
當地路面平整無凹陷,而現場雖天候雨,然屬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原告楊淑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依規定
逕行自鳳頂路中間車道右轉,致其右前車頭與被告系爭乙車
之左前車頭至車身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明顯具有過失。
至於被告駕駛系爭乙車雖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由車
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系爭乙車之左側車身駕駛座車門處遭
原告楊淑芳駕車碰撞而凹陷之情狀甚明,則原告楊淑芳右轉
時,被告應已無從由其車前狀況察知被告楊淑芳之右轉行車
動態,則被告應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
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06年2月
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856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中
鑑定意見所載:「一、楊淑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康文相,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頁),從而,本件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楊淑芳駕駛系爭
甲車至保生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系爭乙車先行所
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過失,被告辯以其於
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
之臆測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楊淑芳、
劉芳宗據此請求被告各賠償醫療費用550元、系爭甲車修復
費用24萬9,3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可言。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芳醫
療費用550元、原告劉芳宗系爭甲車之修復費用24萬9,350
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