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詹善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段與文林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玟容 所有,並由
訴外人 陳昱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118,559元(含鈑金費用:29,519元、
烤漆費用:15,570元、零件費用:73,51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林玟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8,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
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18,559元(
含鈑金費用:29,519元、烤漆費用:15,570元、零件費用:
73,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8月29
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5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302元之後,應以62
,208元為限(即73,510元-11,302元=62,2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29
,519元、烤漆費用:15,570元,共計107,297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4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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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510×0.369×(5/12)=11,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510-11,302=6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