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劉栢嘉
被 告 許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告友
人即證人 黃明雀 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街○○○號住處停
放在自家門口,同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系爭車輛遭被告放
置在騎樓有輪子但未固定住之招牌砸中,因被告答應賠償而
未報警,當時黃明雀亦有勸導被告收好並固定物品。嗣後於
105年9月22日拿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給被告,被告要求到
鳳山區公所調解,並表示欲在調解時給付金錢予原告,但雙
方於105年10月11日至鳳山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態度大轉,
對於賠償金額一再否認,甚且不認為自己有過失,又改定10
5年10月18日再進行調解,但被告未到,自此不理。故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含①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萬6672元、②法院規費:1000元、及影
像處理加隨身碟:2000元、③因被告要求調解才付錢:原告
請假3日、黃明雀店休3日而沒有收入及精神賠償共4萬32
8元。以上各項賠償共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頁)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伊所有招牌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然災害即莫蘭蒂颱風風力
直接吹拂倒地,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未於颱風來襲前將
招牌固定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得否預見該招牌是否因颱風來
襲而有倒地之危險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就客觀預見可能性
及被告有何未做好防颱預防等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招牌
因颱風倒地已為相當之防範措施,難認被告可得預見而須負
賠償責任,況莫蘭蒂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其風速在南部
地區高達17級陣風,高雄多處地區路樹倒塌、招牌掉落、停
電等災情,且高雄市全天停班停課,自難將原告系爭車輛損
害歸責於被告,被告無過失可言。另被告認為原告系爭車輛
因違規停放在被告門前,此違規行為自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
,而與有過失。再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的右後燈
座、保險桿的更換都是總成的更換,亦即要整組都換掉的意
思,然而系爭車輛毀損的狀況僅有燈罩損害,卻要填補超出
損害的部分,並無理由,且有無更換的必要,均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
25分左右,停放在高雄市○○區○○街道路旁,遭被告招牌
砸中及當天係莫蘭蒂颱風來襲等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遭招牌砸中照片
、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可證,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有招牌於上開時地砸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勘
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在監視器畫面右
下角顯示10:25:07時,畫面上方被告招牌倒下。在畫面一
開始,到上開秒數時,騎樓並無人員走動,上開秒數招牌倒
下時,畫面的物品僅有招牌倒下、遭風吹倒的情形,畫面的
其他物品均無被風吹倒的狀況。在上開秒數時畫面中的物品
左上角雨衣一直搖曳被風吹動,但未脫離雨衣置放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招牌砸
中,雖係發生於莫蘭蒂颱風侵襲期間,然莫蘭蒂颱風之氣侯
因素並非被告所有招牌砸中系爭車輛之唯一因素,否則,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中之物品當均受強風吹倒或移位,顯見被告
前述颱風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對於該招牌遭
風勢倒下砸中系爭車輛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云云,然莫蘭蒂
颱風侵臺業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且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於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每1小時會發布颱風警報單及
每3小時警戒區域之風力預測,其中風力預測共預測未來3
個時段,每1時段為6小時,並透過多重管道方式提供最新
的颱風消息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年3月6日中象
參字第1060002684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
可考,則莫蘭蒂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顯已公告周知,屬於一般
人客觀可預見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從採認。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系爭
車輛係遭莫蘭蒂颱風之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而受損,被告無
過失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停車在被告屋前
致受有系爭事故損害,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黃
明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
從鳥松伊住處前往新康街店門口,那天早上,伊約了1個客
人要工作,約9點半做完,大概10點初的時候,伊站在玻璃
門前面看到被告的廣告招牌左右晃動,伊就跟客人講那個廣
告招牌左右晃動很恐怖,伊要跟被告講,伊還沒有走出去的
時候,那個廣告招牌就往前滾,砸到地上再彈上來砸到系爭
車輛上面,伊馬上到隔壁跟被告說其的招牌都沒有綁,砸到
車子,伊跟被告就出去看,被告出來就跟伊說「喔」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監視器光碟
畫面為佐,則證人黃明雀前述證詞,堪信屬實,故系爭車輛
於事發當天並非原告駕駛並停放在新康街,則被告以此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有誤解,無從採認。綜上,被告為招
牌所有權人,應對招牌之保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
,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被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萬667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估價單共計5萬6672元之修繕費
,其中零件費用為:10091元+26073元=36164元,另工
資費用為20508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陳述一
致(見本院卷第8、108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估價單所載之更換右後燈座、保險桿之必要性,然查證
人黃明雀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估價單修復的部位係當天造成
的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證稱:「(問:原告
所提的系爭照片是你拍的,你剛剛說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右後
燈罩破損、保險桿,你所謂的保險桿是什麼樣毀損狀況?)
答:有一個紋路比較深,其他都是花花的,好幾條。」、「
(問:保險桿是刮痕的受損?)答:不是,招牌砸下去有壹
個紋路比較深,刮痕比較深,有陷下去。」、「(問:原告
所提系爭估價單,載明需要更換右後燈座總成,依一般車廠
是整個燈座都有更換,還是燈裡面所有設備都有更換?是否
如此?)答:那是整座燈連在一起。」、「(問:系爭的車
輛只有燈罩破損,更換卻需要連沒有受損的部分都有更換,
有那個必要性?)答:他那個車子燈罩是整組,燈座連在一
起,拆下來整組要更換。」等語,核與原告陳稱:估價單是
伊去估價的,是車廠估價說燈罩拆下來,旁邊的材料拆下來
都會損害,所以要整個換等語相符,並衡與一般修繕車輛之
常情尚無顯然相違之處,復有招牌砸中系爭車輛照片可參,
則堪認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損
害之必要項目,且修復費用亦無顯然過高之情,故被告前揭
辯詞,洵無足採。惟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考之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
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05年9月14日止,約使用11個月
,則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63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6164÷(5+1)≒602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0+11
/12)≒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3063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0508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51147元【計算式:30639元+20508元=51147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51147元
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支出影像處理加隨身碟2000元、及法院規費1000
元之賠償:
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支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起訴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然按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定有明文,乃法院應依訴
訟費用負擔之法律規定而為之判決內容,且已依下述七為判
決,故原告贅就此部分為請求,應認贅述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至鳳山區公所調解,致原告請假3
日、證人黃明雀店休3日之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4萬328
元之賠償:
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支出,此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招
牌砸中因而使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
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