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王貴仁
被 告 葛芊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一○號所示本票
債權(註: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持 向鈞院 聲請以民國(下同)105年度司票字第741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系爭5紙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係被告自行填載而變造之
票據,應屬無效。又系爭5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供作保證支付房貸所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
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系爭5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本票上所載之
發票日、到期日,亦均係原告所填載,並無變造之情事,另
原告稱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持
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4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
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之5紙本票到期日,迄至105年11月21日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
內被告亦無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堪認定。
六、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註:即持之
申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非訟事件中無從為
時效之抗辯。則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以被告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系爭5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
是否係被告所填載,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有
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均無審酌之必
要,本院自勿庸調查,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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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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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貴仁│96年7月4日│10萬元│96年7月4│未載│CH48428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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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貴仁│96年7月4日│10萬元│96年7月4│未載│CH48428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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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貴仁│97年1月4日│10萬元│97年1月4│未載│CH48428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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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貴仁│97年1月4日│10萬元│97年1月4│未載│CH48429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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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貴仁│97年1月4日│10萬元│97年1月4│未載│CH48429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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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