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丘展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月5日高市警仁分社裁字第106000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展嘉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藍波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藍波刀
、開山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
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其所有扣案之折疊刀
1把,並將其所有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1把置於所搭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旁等節,已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復扣案
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業有前開照片可稽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且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
之釣蝦場,乃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
之扣案器械,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之
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扣案之器械係為防身
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
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
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且被移送
人以同一行為攜帶扣案之3把器械,而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從重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折疊刀、
藍波刀、開山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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